(2017)豫152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梁思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思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思军,男,汉族,1998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思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被告人梁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思军来到光山县槐店乡槐店村曹乡村民组,趁其叔叔梁某外出干活之际,从后门侵入梁某家中,将梁某放在卧室席梦思床垫下的现金74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并取得了其叔叔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思军的供述、梁思军作案时骑红色摩托车的视频截图、撤案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前科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盗窃近亲属财物,赃物退还,且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思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邬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