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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钟莲坤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莲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莲坤,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昌,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8日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莲坤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洁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莲坤及其辩护人李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莲坤与被害人梁某1系长期的婚外情关系,两人租住在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金沙酒店旁的出租屋201房。同居期间两人多次争吵,梁某1对钟莲坤时有打骂。2017年1月12日21时许,钟莲坤与梁某1因情感问题,再次在上述201房内发生争吵,梁某1拍打了钟两下并朝钟脸上吐口水。平息后二人分床就寝,钟莲坤回忆多年来的经历,心生愤恨,欲对梁施加报复。当晚23时许,钟莲坤下床在屋内找出一把铁锤,趁梁某1熟睡,持铁锤朝梁的头部锤击多下直至其死亡。随后,钟莲坤清洗了身上的血迹及更换外套裤子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梁某1符合生前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致右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而死亡。2017年1月1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钟莲坤到博罗县城北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莲坤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莲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莲坤辩称,我认罪,是有杀人的行为,但我没有想过伤害他,不是故意杀人;被害人长期欺骗我,多次侮辱打我,我一直忍让,我没有想杀他,只想教训一下他,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犯罪原因是因长期遭受被害人的暴力和人格侮辱,感情生活扭曲,负能量得不到宣泄;被害人本身存在长期过错;被告人家庭无收入来源,儿子缺少家庭关爱,请求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梁某1是已婚人士,其与被告人钟莲坤长期保持婚外情关系,两人租住在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金沙酒店旁的出租屋201房。同居期间,两人多次争吵,梁某1对钟莲坤时有打骂。2017年1月12日21时许,钟莲坤与梁某1因情感问题,再次在上述201房内发生争吵,争吵中梁某1动手打钟莲坤并朝钟脸上吐口水。之后二人分床就寝,钟莲坤回忆多年来的经历后心生愤恨,欲对梁某1施加报复。当晚23时许,钟莲坤下床在屋内找出一把铁锤,趁梁某1熟睡,持铁锤朝梁的头部锤击多下致其死亡。随后,钟莲坤清洗身上的血迹并更换外套裤子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梁某1符合生前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致右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而死亡。2017年1月1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钟莲坤到博罗县城北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莲坤案发后主动到博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有自首情节。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钟莲坤的身份信息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梁某1的身份信息情况。5、证人钟某提供的书证材料:(1)保证书二份:梁某1写给钟莲坤的保证书,证实梁某1向钟莲坤保证2015年11月底后离开袁某;钟莲坤出具的保证书,证实2014年10月8日钟莲坤保证收到梁某15万元后再也不到袁某家去。(2)钟莲坤于2017年1月4日书写的《这是我一生的经历》,最后一句内容为:“梁某1无心与我过人世过桥抽板利用我全是他不对如果我真有日杀人都是梁某1与袁某逼迫的,我无路可,我宁愿坐监也不要过着别人有我无的日子,起码我与坐监人同病相怜都是杀人犯。”该句有被涂划痕迹。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博}勘[2017]K4413221204002017010016号),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博罗县园洲镇金沙酒店旁出租屋201号房,为一单间出租屋,大门打开,其北面为厕所,南面有张单人床以及晾衣架,西面有张单人床,南面有一张桌子,尸体位于房间西侧床上,该床呈南北摆放,尸体头朝南枕于枕头上,尸体侧卧,脸朝西墙,身上覆盖有粉红色底色碎花棉被,棉被上部打开,露出尸体头部,头部位置有血迹,掀开覆盖着的被子,尸体身穿一件灰色内裤,将尸体翻过正面,可见脸上有血迹,其余未见血迹。现场入门处地面上可见有滴落血迹,范围为83cm×120cm(用棉签擦拭提取两支),现场西侧床边地面上见有滴落血迹范围为130cm×100cm(用棉签擦拭提取三支),现场西墙上见有喷溅血迹,范围为高110cm,宽130cm(用棉签擦拭提取两支),现场南墙旁地面上见有滴落血迹,范围为110cm×100cm(用棉签擦拭提取两支),南侧床上见有一带血的铁锤(锤头处棉签擦拭提取血迹三支)以及一件可疑蓝色运动外套,在蓝色外套右胸部位置发现一可疑血迹(直接提取),现场北墙高135cm,宽40cm处发现有甩落血迹(棉签擦拭提取一支),现场东墙高220cm,宽70cm处发现有甩落血迹(棉签擦拭提取两支),东墙门背后见甩落血迹,范围为高185cm,宽80cm(棉签擦拭提取两支);卫生间蓝色塑料桶内见一条月牙白色长裤,在左侧裤桶膝盖位置见可疑血迹(直接提取);尸体旁床上见血泊,范围为110cm×100cm(用棉签擦拭提取三支)。锤子把手上见可疑斑迹(用棉签擦拭提取两支)。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三、鉴定文书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博公(司)鉴(法尸检)字[2017]1号),死者梁某1尸体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金莎酒店旁出租屋二楼201房内西侧床上。(1)尸表检验:死者右额颞顶部在15x15cm的范围内有散在性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其中伴有四处大小分别为3×0.3cm、2.3×0.3cm、2×0.3cm、1.5×0.3cm的创口,创缘均不整齐,深达颅骨,可扪及右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眉弓内侧有一5×0.7cm的创口,创缘不整齐,深达肌层;右眼外侧有一3.3×0.4cm的弧形创口,创缘不整齐,深达颅骨;右颧部有一2.5×1.3cm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右面部至右耳廓有一4x1.8cm的创口,创缘不整齐,深达颅骨。(2)解剖检验:右额颞顶部头皮出血;右侧颞肌出血;右颞骨在12×11cm的范围内有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颞肌对应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溢出;右颞部脑挫裂伤;左侧颅前窝骨折;右侧颅前窝骨折;右侧颅中窝、颅后窝粉碎性骨折;双肺淤血;余无特殊。(3)分析说明:死者梁某1的损伤,根据其损伤程度和形态特征判断,符合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所致。解剖检验:死者梁某1右额颞部在15x15cm的范围内有散在性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及钝创;右额颞部头皮出血;右侧颞肌出血;右颞骨在12x11cm的范围内有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颞肌对应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溢出;右颞部脑挫裂伤。(4)鉴定意见:死者梁某1符合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致右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而死亡。2、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7]0163号),检验材料:[2017]DNA0163-1号为死者梁某1血棉签;[2017]DNA0163-2号为钟莲坤采血卡;[2017]DNA0163-3为现场提取房间门口地面可疑血迹擦拭棉签;[2017]DNA0163-4号为现场房间西侧床边地面可疑血迹擦拭棉签;[2017]DNA0163-5号为房间西墙上喷溅血迹擦拭棉签;[2017]DNA0163-6号为房间南侧床边地面可疑血迹擦拭棉签;[2017]DNA0163-7号为房间南侧床上锤子锤头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2017]DNA0163-8号为房间南侧床上蓝绿色外套右胸口沾有血迹的布块;[2017]DNA0163-9号为房间北墙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2017]DNA0163-10号为房间东墙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2017]DNA0163-11号为房间铁门背面可疑血迹擦拭棉签;[2017]DNA0163-12号为现场卫生间蓝色塑料桶内月白色裤子左侧裤筒膝盖位置沾有可疑血迹的布块;[2017]DNA0163-13号为房间西侧床上可疑血泊擦拭棉签;[2017]DNA0163-14号为房间南侧床上锤子把手可疑斑迹擦拭棉签。鉴定意见:1、[2017]DNA0163-3、[2017]DNA0163-4、[2017]DNA0163-5、[2017]DNA0163-6、[2017]DNA0163-7、[2017]DNA0163-8、[2017]DNA0163-9、[2017]DNA0163-11、[2017]DNA0163-12、[2017]DNA0163-13号检材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2017]DNA0163-1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8.75X1022。2、[2017]DNA0163-14号检材STR分型与[2017]DNA0163-1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18X1021。3、[2017]DNA0163-10号检材检见人血,但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公(司)鉴(法伤检)字[2017]40号),伤者钟莲坤左胸部有一5×4.3cm的皮下出血;右上腹有一4.5×1.8cm的皮下出血。分析说明:伤者的损伤,根据其损伤程度和形态特征判断,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鉴定意见:伤者钟莲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四、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钟莲坤的姐姐)证言,钟莲坤是我亲妹妹,听说她在跟一个好像叫梁某1的男子交往,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听说梁某1是结婚了的,我妹妹还跟梁某1生了个儿子,现在在茂名老家,我堂叔在抚养。昨天晚上大概11点钟,她过来我东莞家里找我,拿了一个袋子给我,袋子里面装着她的衣服、一些钱、一叠好像是保证书的东西、还有一叠相片,并说到那些钱是给她儿子的抚养费来的,就没听她说其他的了,过了会她就走了。现在钱在我东莞家里,大概有一万多块钱,具体多少我没数。衣服在我东莞家里,我把保证书、相片我也带过来派出所了。以前钟莲坤跟我说她男朋友经常打她,打的很凶,经常把她脸、手脚打到黑了淤青,还有抓着她头发打她头。我劝她说跟她男朋友分开,她说不分,跟梁某1已经生活习惯了。钟某辨认出:钟莲坤是其妹妹;梁某1是其妹妹的男朋友。2、证人袁某(被害人的妻子)证言,我老公叫梁某1,我最后见到梁某1时是2017年1月9日,当时梁某1从东莞家里来园洲镇上班。最后与梁某1联系是2017年1月12日19时许,梁某1给我打电话,并告诉我说厂里放假吃年饭,其当晚不回家。我知道梁某1有个情人叫钟莲坤。我是怀疑钟莲坤杀死我老公的,之前她说过,迟早会开车把我老公撞死。袁某辨认出:尸体照片中的男子为其丈夫梁某1。3、证人梁某2(被害人的堂弟)证言,我不清楚我堂哥梁某1怎么死的,但我有线索提供,我堂哥梁某1是结婚了的,但他还跟另一个姓钟的女性是男女朋友关系,那个钟女士曾经跟梁某1生过一个儿子,我听说梁某1跟钟女士之间有很大的矛盾,长期吵架,经常打闹,有一次钟女士还来过我家里门口闹,我叫她走开,但她不走,还说一定不放过我堂哥梁某1,不是我死就是我堂哥梁某1死,所以我怀疑我堂哥是被她杀死了。梁某2辨认出:钟莲坤就是其怀疑杀死其堂哥的钟女士;梁某1是其堂哥;尸体照片中的男子为其堂哥梁某1。4、证人何某(202房租客)证言,201房平时有一男一女租住,我是2015年6月份入住金沙酒店旁出租房202房时已经看到他们住这里了。我不知道男子的真实姓名,他年约42岁,身高约1.65米,身材偏胖,皮肤偏黑,短发,头发有点秃头,我平时见到他到金沙酒店对面3楼的印花厂上班;该名女子我也不知道她的真实姓名,她年约38岁,身高约1.6米,身材偏胖,短发卷卷的,染红色发型,平时我所知道的该名女子没上班,经常在出租房内。有时听他们吵架时我能了解到他们有个儿子,但我从来没有见过。昨天晚上22时许我下班后回出租房202房内看电视,听到201房内该名男子和该名女子有激烈争吵,该名女子发出痛哭声,持续了大概有一个小时后平静了,之后我也睡着了,因何事争吵我不知道,他们争吵时关着门,没有打斗的声音。我知道他们的感情不太和谐,我平时经常听到他们发生争吵的,记得于2016年8月份中旬(具体日期记不清)的一天中午约12时许,我亲眼看见该名男子在金沙酒店停车场处对该名女子进行殴打,打了几拳该名女子的腰部。1P67-70何某辨认出:钟莲坤是居住在201房的女子;梁某1是居住在201房的男子。5、证人梁某4(201房房东)证言,我经营金沙酒店旁边的出租房,没有监控。2014年将201房出租给金沙酒店对面的印花厂老板,大约2014年一男一女入住。2017年1月13日凌晨3时16分,我在家睡觉,突然接到博罗城北派出所电话,有间出租给印花厂房间出了事叫我过去看一下,我来到出租房先敲202房问该男子今晚是否有报警,今晚发生什么事,202房男子说不清楚,然后我就敲了201房又没人回应,我就拿着钥匙把门打开,当时看到地下有滴血,看到床上盖着一张被子露出头部有血,随后我出来给该名男子的老板打电话说他工人可能出事了,之后派出所人员到达现场了。梁某4辨认出:梁某1是居住在201房的男子;钟莲坤是居住在201房的女子。6、证人罗某(被害人的老板)证言,今天凌晨3时44分许,我接到厂员工宿舍的房东的电话,房东叫我过去宿舍一趟,说厂师傅(梁某1)出了点事,我就从丰利印花厂过去厂宿舍,去到宿舍楼下,看见公安机关的人员在场,房东也在楼下,我问房东怎么回事,房东当时就说两夫妻吵架,然后带我上二楼,楼上也有公安机关的人员,我过去梁某1的房间门口看了一下,看到梁某1侧躺在床上,背向着我,身上盖着被子到胸口,没有穿上衣,地上有血迹,然后我跟房东一起下楼,接着我就说冷,说去金莎的保安亭那里坐坐,房东叫我不要离开,没多久我就看见医院救护车过来,过了约10分钟,我回去厂宿舍,走到楼梯口处,看到房东跟公安机关的人员下楼,我就问房东怎么回事,房东跟我说梁某1死了,接着公安机关的人员带我回园洲派出所了。梁某1是我厂员工,从2015年6月份开始到我厂工作,当时我安排我厂员工每人一个单独的房间,他们是否带老婆子女一起居住就不清楚。梁某1妻子在东莞市。但我有见过一名女子来我厂找过梁某1,该女子不是他在东莞市的妻子。梁某1跟我说过该女子以前跟他是男女朋友关系,还有过一个小孩,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2016年9月份,我听梁某1说过其跟该女子一起住在厂的员工宿舍,住了两三个月,该女子就离开另外租房了。我知道该女子来我厂找过梁某1两次,2016年7月份左右,梁某1跟该女子争吵过,当时还报过警。最后一次在厂见过该女子是2016年8月份,我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否有矛盾。罗某辨认出:梁某1;钟莲坤是和梁某1一起居住的女子。7、证人陈某(204房房客)证言,201房是一男一女居住的,我是2014年4月份入住金沙酒店旁出租房204房时已经看到他们住这里了。该男子是在金莎酒店对面的印花厂工作,女子我就不清楚了。他们经常吵架的,平均每个月都有几次吵架,但我不清楚他们平时是否有打架的行为,因为他们都是关着门在房间内吵架的。我在金莎酒店从事水吧工作,我下午16时40分从居住的204房去金莎酒店上班,直到晚上凌晨0时0分下班才回到204房,在我上班前和下班后回到,201房都没有发生异常的情况,然后到了凌晨3时多的时候,我在房内听到房东敲202房门,问202房的租客是否报警,然后他们在说什么我不清楚了,因为我上班太累,我就睡着了,直到派出所的同志过来敲我门,我才知道201房内发生命案。陈某辨认出:钟莲坤是居住在201房的女子;梁某1是居住在201房的男子。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钟莲坤供述,我今天前来自首,因为我杀害了梁某1。我跟梁某1是在1986年在东莞工作的认识的,当时我只有17岁,认识半年后就开始确认了男女朋友关系。我跟他生育有一个儿子,现年19岁,儿子2岁的时候过继给我堂叔钟作成抚养。梁某1的妻子叫袁某,与他生有一儿一女。我认识他一两年后他才跟妻子袁某结婚,结婚后六年他跟袁某吵架跑出来找我说他老婆对他不好,然后他就一直哀求我哄骗我,并口头承诺和他老婆离婚,与我结婚,让我再回来跟他一起过日子,我一时心软就答应了,随后那么多年里,我跟他一起同居在一起,给他生孩子为他堕胎,还给钱他,但他没有跟他老婆离婚给我名份,连我们一起生的儿子也不给抚养费,以至我至今还是自己一人。昨天晚上(2017年1月12日)21时许,当时我坐在我床上看电视,梁某1走过来坐在我旁边,我跟他说你们工厂已经放年假能不能在这多陪我两天才回东莞。梁某1说不行,我要回东莞老婆那。然后我就跟他吵起来说,人家每年都一家人团团圆圆的过年,我就一个孤孤单单的过,叫你陪我两天都不行,吵着吵着他就动手打我(他经常动手打我)并向我吐口水,约到了23时许梁某1就回到自己床睡觉(我们房间内有两张床,我是跟他分床睡的),我就坐在我床上哭了很久,也想了很多东西,想起了这十几年跟着他所受的苦,我越想越气愤,突然就动了想打他的动机,我就想起在房间内饭桌下面塑料桶内的铁锤子(这把铁锤是我之前买来钉饭桌的),于是我就下床找到这把铁锤,用右手拿起铁锤走到他床边,由于房间内没有开灯大概知道他背对着我睡觉,我就举起铁锤往他头部锤了一下,当时我模糊看到他的手从被子里伸出来,我害怕他起来动手打我,于是我扯了一下他的被子,又拿起铁锤大概对着他头部位置乱打,都记不起打了多少下,和打到什么地方,打完之后我感觉到我的脸上的血,于是我就走到厕所洗脸并换了身上的外套(是一件蓝色运动服)和裤子,并在房间内收拾了几件衣服和我儿子的出生证准备离开时,我到他床边从他的外套的口袋内所有钱(我想将他的钱拿给我儿子,因为他从没有给过儿子抚养费用,大概有一万元左右)全部拿走。接着我就开着电动车到东莞附城鳌峙塘找我姐姐钟莲华,找到我姐姐后我就将我儿子的出生证和在梁某1衣服上拿了钱交给我姐姐,并跟我姐姐说我杀死了梁某1。我姐姐就叫我自首。我说我会去自首,但等我办完事后就去自首。于是我就开着电动车往东莞温塘方向走,我来到温塘袁某家附近后,就将我之前准备好梁某1写给我的保证书和起诉书及一份我的十几年的经历放了几份在袁某的邻居门前,我就打算到温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后来我想了一下梁某1的老婆是温塘人,如果我在这自首会被他们打死。后我就想开车回园洲自首,当时电动车没电了,我就把电动车放在鳌峙塘一个警务区旁边就叫了一辆的士,让那的士司机送我去博罗县城,我怕在园洲报案或是东莞报案会被梁某1的熟人报复,所以我选择一个较远的派出所报案,的士司机就送我到博罗县城的城北派出所报案,后来城北派出所就把我送回园洲派出所接受调查。我打梁某1的铁锤大约是两三天前在园洲镇梁契权小学下面的五金店购买的,因为要钉家里饭桌的钉子。我当时情绪非常激动,只是想伤害他,不想杀他的。我没有预谋,不记得他当时有没有反抗。因为他在十几年来不停的欺骗我,没有给过我儿子抚养费及时不时的殴打和侮辱我,我记得有一次他还将我的衣服全部脱光将我丢到出租房的走廊内。梁某1曾经打我,打到我流产,流产的是双胞胎。所以在昨天晚上他打骂完我之后,并向我的脸部吐口水,我就彻底控制不了自己一念之差就拿着铁锤打了他。打完梁某1我就将铁锤放在我的床上。钟莲坤指认:案发现场、作案工具铁锤、其作案时穿着的衣服和裤子。钟莲坤辨认出:梁某1、袁某。六、视听资料对被告人钟莲坤的审讯视频光盘3张、指认现场视频1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审讯及指认现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及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莲坤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莲坤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莲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钟莲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前书写的《这是我的一生经历》的内容,反映其曾有杀被害人的想法和动机;案发时,被告人客观上持铁锤锤击被害人头部,后又连续锤击被害人头部多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方面,被告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使用铁锤锤击他人头部可能导致死亡结果,仍然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在有家室的情况下仍长期与被告人钟莲坤保持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情感关系不当,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责任,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莲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严丽芳审判员  罗书勇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文涛钟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