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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刑更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建国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刑更256号罪犯王建国,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0)鹰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万元。该犯表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赣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刑三复095055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江西省赣州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赣州监狱认为罪犯王建国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依法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国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核准后,交付江西省赣州监狱执行。现该犯的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满,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考核计分表》、《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王建国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国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建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甘霖审判员  熊静燕审判员  万细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