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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伍锦标与余祥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锦标,余祥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吴锦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579号原告:伍锦标,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航,系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祥富,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20号201室(自编之三单元)。负责人:李锡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粤,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吴锦洪,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伍锦标与被告余祥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吴锦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锦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航、被告余祥富、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粤、吴锦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两次住院费、后续医疗费、辅助医疗器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347761.17元。二、判令被告余祥富、吴锦洪对原告的上述第一项请求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余祥富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从恩平市恩城镇沿G325线往圣堂镇方向行驶。12时30分左右,行驶至平塘路口时左转弯,遇原告伍锦标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圣堂镇往恩城镇方向行驶,被告余祥富驾驶的轻型货车碰撞粤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伍锦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第2014B0044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祥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伍锦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限额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住院治疗3月仍未能痊愈。恩平市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作进一步治疗。故此,原告转院至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拾级伤残。在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医疗费122267.1元;2、护理费17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4、后续治疗费5723.54元,辅助医疗器具201元;5、交通费2355元;6、误工费81100.13元;7、营养费10000元;8、司法鉴定费2000元;9、伤残赔偿金69514.4元;10、精神赔偿金20000元。合计347761.17元。庭审时,原告变更住院医疗费数额为121579.1元和误工费数额为86087.92元。原告认为,被告余祥富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余祥富辩称: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和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没有意见,但对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有意见,原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已超过法庭的诉讼期限,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原告请求医疗费项目部分,应该剔除非社保费用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该按照“粤鉴协指引第十二、十三号”文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三期评定准则进行认定;第三,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预留赔付额度。被告吴锦洪辩称: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被告余祥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伍锦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为粤J×××××号轻型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祥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1579.1元。原告伍锦标于2014年10月27日因车祸致全身多处外伤疼痛1+小时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8天。出院诊断为:左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前叉韧带损伤并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其后,原告伍锦标于2015年1月26日到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1天。入院诊断为:1、左膝外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诊断为:1、左膝外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异体肌腱排斥反应?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随诊(逢周一、三、四,门诊南楼4号室)、换药。2、出院1、3、6个月、1年后回院复诊。3、出院后全休壹月,适当功能锻炼。原告伍锦标于2017年2月22日在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2017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伍锦标的伤残程度属为X级(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抗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7日,现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已超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住院治疗,根据医嘱,原告需要按时回院复诊、换药,2016年2月18日是最后的治疗时间,并全休一个月,即至2016年3月18日原告的治疗才终止。原告伍锦标于2017年2月22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未超过一年时效,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121579.1元。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由被告吴锦洪支付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护理费17300元(100元/天/人×173天×1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对计算天数和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粤鉴协指引十三号”文件计算。本院认为,该文件是行业标准,不属于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100元/天×173天)。原告能提供入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5723.54元。结合原告提供医疗发票和医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5091.01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辅助器具费用201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交通费2355元。原告能提供车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误工费86087.92元(34757.2元/年÷365天×904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70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和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为539天(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18日)。原告的户籍性质属城镇,因此应根据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51326.39元(34757.2元/年÷365天×539天)。8、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原告能提供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原告能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10级伤残等级和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的责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9266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2666.9元,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37171.11元(医疗费121579.1元+住院伙食费17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5091.01元+辅助器具费用201元-10000元),按事故的过错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按主要责任赔偿70%即赔偿96019.78元给原告;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35495.79(护理费17300元+误工费51326.39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355元-110000元),按事故的过错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按主要责任赔偿70%即赔偿24847.05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240866.83元(10000元+96019.78元+110000元+24847.05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锦洪已赔偿原告的121579.1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9287.73元(240866.83元-121579.1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余祥富、吴锦洪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19287.73元给原告伍锦标。二、驳回原告伍锦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原告伍锦标负担21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日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