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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李军与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继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传明,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集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李继峰,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李军与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李继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二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军于2007年9月22日之前,以其及其他多人名义从新集信用社贷款共36笔,后新集信用社落实存、贷款实名制政策,李军于2007年9月22日以垒据为由向颍上农商行借款447000元,用于偿还李军以其及其他人名义借贷的36笔贷款,月利率按8.31‰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同时约定,如逾期不清偿债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利率的50%支付违约罚息;李军、李继峰分别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名。债款逾期后,经贷款人每年多次催要,李军、李继峰久拖不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颍上农商行向李军送达对账函,李军在对账函上签名确认对该贷款无异议。但李军、李继峰久拖不还。为此,颍上农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军、李继峰立即偿还债款本金447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罚息;诉讼费由李军、李继峰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落实公民实名制贷款,销除“虚名”贷款,其于2007年9月22日与李军及李继峰之间分别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后,颍上农商行又通过李军对该笔贷款的真实性重新进行了确认。因此,该金融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即李军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款到期后,经颍上农商行多次催要,李军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李继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颍上农商行要求李军偿还债款本金及其利息和违约罚息,理由正当,故予以支持。李继峰自愿为李军的该项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颍上农商行要求李继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故予以支持。李军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借款不真实等以及李继峰辩称其不清楚签名是怎么回事,李继峰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军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款本金447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罚息(债款利息按月利率8.31‰计算,自2007年9月22日算起至该债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违约罚息按月利率4.155‰计算,自2012年9月11日算起至该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李继峰对上述债款本息及违约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李军负担。宣判后,李军不服,以本案借款不真实,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及李军并未收到447000元的贷款资金,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费用由颍上农商行承担。颍上农商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继峰答辩称:同意李军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该信用社与李继峰签订的保证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后,颍上农商行又通过李军对该笔贷款的真实性重新进行了确认。在借款合同用途一栏中,明确注明该笔涉案借款用途为垒据。李军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继峰依照保证合同对涉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李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