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桓仁满族自治县五里甸子村民委员会与桓仁长德塑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仁满族自治县五里甸子村民委员会,桓仁长德塑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22民初964号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五里甸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谭玉宝,系该村民委主任。被告:桓仁长德塑业。负责人:姚国俊。桓仁满族自治县五里甸子村民委员会与桓仁长德塑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五里甸子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五里甸子村民委员会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五里甸子村民委员会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炎旭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