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申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海军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海军,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22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海军,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民,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祥,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海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公司)、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01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海军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水电四局公司、利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1987年至2008年在水电四局公司工作,2008年被安排在利源公司工作,在水电四局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计算在利源公司工作年限内,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以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水电四局公司将申请人安排在被申请人利源公司处又逆向派遣将申请人安排在被申请人水电四局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水电四局对其违法行为应与利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不管是从1987年到2008年,还是2008年到2011年,已与被申请人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之后劳动关系存续。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能证明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诉讼时效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社保关系的转移、社保的存在与否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是没有必然联系的。法律没有规定社保关系的转移、不存在就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再者社保关系在哪及由谁缴纳都是劳动者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和赔偿金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就未给赵海军发放过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自此时起,赵海军就应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于2016年9月申请仲裁,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判认定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申请人赵海军应就与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赵海军诉讼中提交的《待业证》、《上岗证》、《出入证》、《工作牌》、《介绍信》、《驾驶证及驾驶人员登记表》以及王仕祥、宋国栋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赵海军关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海军关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海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祝文甲审判员 张语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人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