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薛明建与孙玉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建,孙玉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2053号原告:薛明建,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海,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龙,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86590W。负责人:文晓娜,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明建与被告孙玉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海、被告孙玉龙、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孙玉龙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树乡神仙××村加油站门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薛明建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孙玉龙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孙玉龙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孙玉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当赔偿。但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损伤因果参与度为25%左右,故原告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超过25%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照片及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在南召县薛亮花卉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月收入5000元的证明有异议,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劳务合同,完税证明及充分的发放工资证明,异议成立。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30日,被告孙玉龙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树乡神仙××村加油站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由原告薛明建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3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孙玉龙负全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7937元,另在南阳卧龙医院检查费1700元,共计9637元。××、高血压、胸部钝挫伤,胫椎扭伤。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随元正一人护理。原告的车辆由南召县通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施救并维修,其费用为6600元。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对原告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鉴定。2017年6月2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第12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原告医疗总费用为7937元,其中药品药费3719元,合理用药为2291元。还有一部分药费为1917元是改善原告心功能,预防治疗心肌梗死及冠心病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加重了原告原有××病情,建议该部分用药考虑25%为宜。另查,被告的事故车辆于2016年6月13日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期一年,保额为12.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孙玉龙负全责。由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依照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其误工收入依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故原告方诉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照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计算为6762元;2、误工费,依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每天96元,计算为85天×96元/天=8160元;3、护理费,85天×96元/天=8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30元/天=2550元;5、营养费,85天×10元/天=850元;6、车损6600元。上述共计33082元。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6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中的1万元,赔偿车损6600元中的2000元,两项余额4762元由被告孙玉龙承担。保险公司并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16320元,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共计承担28320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人民币28320元。二、被告孙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人民币47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890元,原告承担90元,被告孙玉龙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蒋明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