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永宏与潘永胜、王俊秀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宏,潘永胜,王俊秀,蒋甫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604号原告:刘永宏,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中,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永胜,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俊秀,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蒋甫勤,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刘永宏诉被告潘永胜、王俊秀、蒋甫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中、被告潘永胜、王俊秀、蒋甫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潘永胜向案外人周亚甫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借期一年,被告王俊秀、蒋甫勤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潘永胜于2016年6月17日偿还了50000元。2017年2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周亚甫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周亚甫将此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潘永胜答辩称,我承认借款事实,我也愿意还钱,但是2016年6月17日我已经还款50000元本金,目前尚欠4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蒋甫勤答辩称,借款是被告潘永胜借的,我仅仅是担保人而已,被告潘永胜有能力偿还,应该由被告潘永胜偿还。被告王俊秀答辩称,被告潘永胜借款事实,我为此借款担保也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潘永胜与案外人周亚甫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潘永胜向案外人周亚甫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借期一年,被告王俊秀、蒋甫勤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永胜于2016年6月17日偿还了50000元。其中40000元作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债务利息,至此,被告潘永胜尚欠案外人周亚甫本金9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017年2月3日,案外人周亚甫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永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俊秀、蒋甫勤自愿为被告潘永胜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永胜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永宏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蒋甫勤、王俊秀对被告潘永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甫勤、王俊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永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335元。由被告潘永胜、蒋甫勤、王俊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三被告于上述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