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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韩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亮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亮,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捕前住陕西省西安市。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海亮,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婧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亮及其辩护人赵海亮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韩亮未经美国惠普有限公司许可,购买该公司的旧硒鼓以及大量包装标识,在其租住房内将旧硒鼓翻新,后重新灌粉包装成惠普品牌硒鼓对外销售。2016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和平小区将被告人韩亮抓获,并查获包装好的待售硒鼓66个、已经翻新并灌粉但未全部附着惠普商标标识的待售硒鼓50个、HP鼓身标志710个、HP防伪标识7680个、HP外包装盒859个、HP拉环标260个,经鉴定,上述硒鼓以及包材均系假冒产品,价值278555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现场照片、鉴定书、价格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冯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亮未经美国惠普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辩称,应当按照实际的销售价格认定被告人韩亮的犯罪数额;尚未附着HP标识的50个裸鼓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韩亮所假冒的商品流入社会的数量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韩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亮租住于西安市文艺南路和平小区3号楼平房,并用此地经营打印机维修等业务。2016年3月起,被告人韩亮雇佣其表弟冯某为其工作,同时租赁建设路南关小区民房用于冯某居住和存放原材料等。2016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韩亮未经美国惠普有限公司许可,购买大量HP品牌的防伪标识和包装材料,通过回收惠普公司的废旧硒鼓,在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和平小区及碑林区建设路南关小区的租房内,使用封口机、电子秤、热融胶枪、打气筒等设备,将旧硒鼓翻新并重新灌粉,包装成假冒的HP品牌硒鼓对外销售。2016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和平小区将被告人韩亮抓获,在上述二处租房内现场查获HP品牌硒鼓66个、HP品牌鼓身标志710个、HP品牌防伪标识7680个、HP品牌外包装盒859个、HP品牌拉环标260个,经鉴定,上述硒鼓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产品,共计价值247905元。另查获已翻新裸鼓50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投诉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过程。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韩亮处扣押带HP品牌标识的CC388A型硒鼓18个、Q2612A型硒鼓30个、CF280A型硒鼓13个、Q7516A型硒鼓1个、CE505A型硒鼓4个、HP品牌鼓身标710个、HP品牌防伪标7680个、HP品牌外包装盒859个、HP品牌拉环标260个及胶枪、封口机、打气筒、电子称等作案工具。另查扣不带HP品牌标识的CE505A型硒鼓25个、CE278A型硒鼓25个。3、鉴定书及情况说明、价格证明,证明经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建设路南关村和文艺南路246号韩亮租房处查扣的硒鼓和包装材料均系假冒HP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HP品牌Q2612A型硒鼓单价535元、CF280A型硒鼓单价770元、Q7516A型硒鼓单价1385元、CC388A型硒鼓单价488元、CE505A型硒鼓单价666元、CE278A型硒鼓单价560元。根据在成品中所占的价值比重,硒鼓鼓体标的平均价格为每个2元、硒鼓防伪标的平均价格为每个25元、硒鼓包装盒的平均价格为每个18元、硒鼓拉环平均每个0.5元。经统计,上述产品中假冒HP品牌的硒鼓及包装材料共计价值247905元。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韩亮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证人韩某(被告人韩亮之父)的证言,证明韩亮有时会拿回一些旧的硒鼓让他加粉、维修,有时会把修好并重新灌粉的硒鼓出售。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他开始按照韩亮传授的方法将旧硒鼓翻新,然后贴惠普品牌的标识并按照韩亮的给他说的型号、数量、收货人的信息去送货。韩亮没有取得惠普的品牌授权。7、证人张某(西安九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他曾在韩亮处购买过40余个无品牌标识的裸鼓给公司使用。8、被告人韩亮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价值24790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亮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应当按照实际的销售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证明韩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具体销售金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该部分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予以计算,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尚未附着HP品牌标识的50个裸鼓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当中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韩亮的供述,韩亮确有出售未附着商标标识裸鼓的行为,该50个硒鼓尚未附着HP品牌标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部分硒鼓必将假冒HP品牌的产品予以销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韩亮所假冒的商品流入社会的数量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亮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曾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释放后又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依法不予判处缓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惟被告人韩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二、扣押在案假冒HP品牌注册商标的Q2612A型硒鼓30个、CF280A型硒鼓13个、Q7516A型硒鼓1个、CE505A型硒鼓4个、CC388A型硒鼓18个、鼓身标710个、防伪标7680个、外包装盒859个、拉环260个及胶枪、封口机、打气筒、电子称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戚利宾审 判 员  阿尼沙代理审判员  裴 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