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武占宏与吴正宏、火同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占宏,吴正宏,火同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771号原告:武占宏,男,生于1982年9月27日,住天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宏,男,生于1984年5月28日,现住天祝县。被告:火同兰,女,生于1983年8月27日,现住天祝县。原告武占宏与被告吴正宏、火同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宏、火同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占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替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共计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正宏、火同兰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家具城周转资金,于2015年8月14日向杨宗武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4日还款,由原告武占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杨宗武多次索要该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后原告武占宏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依法向原借款人吴正宏、火同兰行使追偿权。被告吴正宏、火同兰缺席无答辩。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杨宗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一份、杨宗武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正宏于2015年8月14日向杨宗武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杨宗武多次索要,原告武占宏于2017年4月18日向杨宗武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6.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吴正宏因经营家具城资金周转需要,向杨宗武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4日还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由被告吴正宏每日承担违约金300元,原告武占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杨宗武多次索要,原告武占宏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武占宏代被告吴正宏偿还了杨宗武借款本息,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吴正宏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吴正宏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火同兰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亦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正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占宏给付现金人民币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吴正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堂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雯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