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任燕与郑纪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燕,郑纪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656号原告:任燕,女,生于1990年4月1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郑纪兵,男,生于1976年1月30日,汉族,农民,住邛崃市临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锡和(特别授权),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任燕诉被告郑纪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燕,被告郑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锡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732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17时00分,被告郑纪兵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从廖场村委会往临济方向行驶至廖场乡廖场新村小区时,与从廖场茶市往黑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任燕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任燕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3.外伤性湿肺;4.胸腔积液;5.双侧附件囊性占位。经住院治疗27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半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郑纪兵、任燕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燕在成都市中医药大学毕业后,就在四川恒鑫汇金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已满2年,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等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纪兵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369.01元并预交了医疗费2500元。1、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太高不应采信;2、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四川恒鑫汇金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不能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3、原告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现尚未维修,其修车发票和修车清单是虚开的,不能作为赔偿依据;4、事故处理时,交警已明确告知电动三轮车鉴定费1500元由各自自行承担,不应再提起赔偿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17时00分,被告郑纪兵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从廖场村委会往临济方向行驶至廖场乡廖场新村小区时,与从廖场茶市往黑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任燕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任燕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3.外伤性湿肺;4.胸腔积液;5.双侧附件囊性占位。2017年5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半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共花去医疗费9495.38元,其中,被告郑纪兵已垫付4869.01元。2017年5月24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郑纪兵、任燕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郑纪兵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法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任燕居住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四川恒鑫汇金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故赔偿标准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任燕的误工时间为27天+15天(建议休息时间)=42天,根据原告任燕诉请,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原告任燕受伤所致损失审查确认为18088.24元。其中:1.医疗费9495.38元;2.护理费27天×100元/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4.误工费42天×109.83元/天=4612.86元;5.营养费酌定54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郑纪兵作为无号牌拖拉机投保义务人而未按要求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燕的各项人身损失18088.24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的规定,应由被告郑纪兵承担,扣除被告郑纪兵已垫付的医疗费4869.01元,还应由被告郑纪兵给付原告13219.23元。原告所主张的电动三轮车维修费、鉴定费,可在受损电动三轮车实际维修后另行主张。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纪兵赔偿原告任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人身损失18088.2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869.01元,还应由被告郑纪兵给付原告13219.23元;二、驳回原告任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郑纪兵承担。原告任燕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21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永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