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4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海兵、张利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兵,张利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90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徐岳俊,该行职员。被告:李海兵,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仙居县。被告:张利明,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兵、张利明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李海兵偿还透支本金180798.67元及截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61525.28元、滞纳金20508.43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张利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兵、张利明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将后期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本院经审查认定: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海兵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最短为22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的当期预借现金及转账转出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起息日为交易发生日,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预借现金按金额的0.2%收取手续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账户为逾期,除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未还部分的5%收取;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超过部分须按超出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同日,被告张利明与原告签订《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李海兵的信用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的大唐信用卡,在卡片有效期内(包括更换新卡和续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在以2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申请授信额度10%得超限额度内)、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人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2年8月22日,原告批准被告李海兵的信用额度为200000元。2012年10月7日,被告李海兵领取了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一张,并持卡进行使用。截至2017年5月1日,被告李海兵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80798.67元及利息61525.28元、滞纳金20508.43元。后被告李海兵未予偿还,被告张利明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180798.67元及截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61525.28元、滞纳金20508.43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张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利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兵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依法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李海兵、张利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余千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4901号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你行与被告李海兵、张利明为信用卡纠纷一案,若你们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25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4901号李海兵、张利明: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若你们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25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