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双钱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双钱,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汉阴县,现住徐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2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战国,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钱及其辩护人冯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王双钱经营的徐州锦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靓公司)在濉溪县华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赊购396000元钢材,后一直未付货款。华徽公司遂到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锦靓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2014年1月15日,经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责令锦靓公司支付396000元钢材款及相应利息。2015年7月17日,锦靓公司收到南京永腾建设公司拖欠钱款5530875.00元,已有能力履行濉溪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但王双钱作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人,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双钱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双钱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王双钱系坦白且已履行濉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双钱系锦靓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被告人王双钱经营的锦靓公司在华某公司赊购396000元钢材,后一直未付货款。华某公司向法院起诉锦靓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2014年1月15日,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锦靓公司支付396000元钢材款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华徽公司向濉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王双钱拒不执行此判决。2015年7月17日,锦靓公司收到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拖欠钱款5530875.00元,已有能力履行,但王双钱作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人,仅履行18万元,下余欠款及利息仍拒不执行。濉溪县人民法院以王双钱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2月7日将相关证据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王双钱于2017年1月16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1月17日,被告人王双钱亲属积极筹款已代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双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案件移送函,民事执行卷宗材料,濉溪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及协助查询回执,收条及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双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钱作为徐州锦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执行义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双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履行本院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王双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双钱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黎文彬审 判 员 丁 峰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