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执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林博、蔡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博,蔡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769号申请执行人:林博,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蔡建辉,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博与被执行人蔡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截止2017年7月19日,被执行人蔡建辉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林博借款本金750000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律师费6000元,并承担受理费583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50元,执行费10063.5元。现申请执行人林博与被执行人蔡建辉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视情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梅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