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明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明虎,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淳安县。2011年3月30日,因嫖娼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明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明虎于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多次采用将皮管插入挖机油箱内窃油的方式盗窃柴油,价值达人民币4850.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30日晚,其驾车至淳安县千岛湖镇珍珠半岛珍珠七路万豪城工地处,盗取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挖机内的柴油130余升,价值人民币718.9元。2.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驾车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大桥往左口方向环左线1KM+150M处路边,盗取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此处挖机内的柴油130余升,价值人民币731.90元。3.2016年7月4日晚,其驾车至淳安县千岛湖镇珍珠半岛珍珠大道汇宇和庭工地处,盗取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挖机内的柴油100余升,价值人民币563元。4.2016年7月30日晚,其驾车至淳安县文昌镇西阳村路边,盗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挖机内的柴油130余升,价值人民币715元。5.2016年8月13日晚,其驾车至淳安县千岛湖镇珍珠半岛珍珠大道赛奥孚科研工地处,盗取被害人廖某2停放在此处挖机内的柴油130余升,价值人民币691.60元。6.2016年9月21日晚,其驾车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淳安县肉类加工厂外路边,盗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挖机内的柴油130余升,价值人民币715元。7.2016年10月3日晚,其驾车至淳安县文昌镇工业园区内,盗取被害人苏某停放在此处挖机内的柴油130余升,价值人民币715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用于犯罪的皮管1根、手套2副、钥匙1串、油壶6只。案发后,被告人钱明虎已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明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吴某2、张某、廖某2、陈某、苏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淳安石油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财物价值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明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明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各被害人全部损失,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明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皮管1根、手套2副、钥匙1串、油壶6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珂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