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31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浩与陈在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在根,梁浩,厦门海湾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陈亚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319号之四反诉原告:陈在根,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反诉被告:梁浩,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海湾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溪头下46号。法定代表人:徐小荣,总经理。第三人:陈亚丽,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反诉被告)梁浩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在根、第三人厦门海湾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亚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2016年2月22日,被告陈在根对原告梁浩提出反诉。2017年7月13日,反诉原告陈在根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陈在根的撤回反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陈在根撤回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陈在根负担。审 判 长 吴 颖人民陪审员 陈清白人民陪审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魏群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