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3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周豪卿与王利兵、刘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豪卿,王利兵,刘菊英,东莞市湘中塑胶有限公司,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473号原告:周豪卿,男,汉族,1956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贵,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兵,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刘菊英,女,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被告:东莞市湘中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利兵。被告:刘艳,女,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原告周豪卿诉被告王利兵、刘菊英、东莞市湘中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豪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兵、刘菊英、湘中公司、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豪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利兵偿还60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刘菊英、湘中公司、刘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王利兵因经营湘中公司资金不足,写下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4月26日,在被告湘中公司的住所东莞市常平镇××塑胶原料市场××路××号商铺,原告通过该商铺内的POS机支付600000元给被告王利兵。后王利兵一直不肯还钱,王利兵在2016年8月15日写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600000元,承诺2016年10月前还20000元,2017年始每月还10000元,签名按指模并写上其身份证号,但至今依然拒绝还钱。王利兵依约定,依法应当偿还借款600000元给原告。王利兵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艳与被告王利兵是夫妻,被告刘艳对其婚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被告王利兵借款是经营湘中公司,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00000元借款是在湘中公司商铺的POS机支付的,湘中公司对该笔借款有受益,湘中公司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利兵、刘菊英、东莞市湘中塑胶有限公司、刘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周豪卿主张其与王利兵系朋友关系,并主张王利兵以经营湘中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16日向周豪卿借款600000元并写下借条,双方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4月26日,原告通过湘中公司该商铺内的POS机,用原告儿子周金龙的银行卡向王利兵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2016年8月15日,王利兵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向周豪卿借款6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之前返还借款20000元,剩余款项从2017年开始每月还款10000元。后王利兵并未还款,2017年1月11日,周豪卿以王利兵、刘菊英、湘中公司、刘艳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湘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利兵,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4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刘艳与王利兵于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周豪卿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股东会决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兵、刘菊英、湘中公司、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周豪卿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周豪卿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周豪卿主张王利兵向其借款600000元,有周豪卿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条》有王利兵的签名捺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利兵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返还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借条》的约定,王利兵应于2016年10月之前向周豪卿返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从2017年开始每月还款10000元,但王利兵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也按照《借条》的约定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王利兵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现原告周豪卿主张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诉请王利兵向其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双方发生的借款纠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案涉《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为无息借贷。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周豪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王利兵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超出上述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湘中公司、刘菊英的责任问题。周豪卿主张王利兵向其借款600000元是用于湘中公司的经营,刘菊英曾经为湘中公司的股东,故湘中公司、刘菊英应对王利兵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周豪卿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利兵的案涉借款是用于湘中公司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周豪卿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刘艳的责任问题。周豪卿提供的《借条》已经足以认定王利兵向其借款的事实及证明借款的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本案中,王利兵向周豪卿借款发生在王利兵、刘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周豪卿与王利兵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王利兵个人债务以及周豪卿知道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王利兵所借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周豪卿可以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周豪卿主张被告刘艳对王利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利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豪卿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艳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王利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豪卿对被告刘菊英、东莞市湘中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豪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利兵、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人民陪审员  周慧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常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