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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忠诉被告彭江球、被告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忠,彭江球,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020号原告:李清忠被告:彭江球被告:阳玲原告李清忠诉被告彭江球、被告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忠、被告彭江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江球、被告阳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借款利息134400元(960000元×2%×7个月=134400元),本息合计10944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彭江球、被告阳玲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彭江球以做工程项目急需资金为由,自2012年至2015年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累计借款人民币9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保证借款在2016年9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酿成纠纷,由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彭江球承担,逾期归还的利息按月2%计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依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利,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围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清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彭江球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彭江球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阳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庭审时被告阳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阳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彭江球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彭江球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江球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彭江球以做工程项目需资金为由,从2012年至2015年10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彭江球于2016年8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彭江球自2012年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多次向李清忠借款,经双方结算,彭江球共向李清忠借款累计人民币现金玖拾陆万元(960000.00),此款借款人彭江球保证在2016年9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酿成纠纷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彭江球承担。逾期归还按2%的月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人:彭江球,身份证:***,2016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彭江球、被告阳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借款利息134400元,本息合计10944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彭江球、被告阳玲承担。另查明,被告彭江球与被告阳玲于2013年3月27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江球向原告李清忠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彭江球陆续支付借款共计960000元。由于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返还借款本息,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借条已确认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0元,故借款本金为960000元。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借款利息按960000元本金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诉请之日)止,借款利息为134400元[(利息计算方式:960000元×2%÷30天×210天=134400元,2017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故借款本息1094400元。因讼争借款发生在2012年至2015年10月9日,而2013年3月27日被告彭江球与被告阳玲已离婚。虽有部分借款是在2012年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彭江球2012年讼争借款具体金额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阳玲应就被告彭江球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李清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江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清忠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134400元(2017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合计借款本息1094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清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江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50元,由被告彭江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兰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慧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