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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036号原告: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菜都路19号(五里墩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548648G。法定代表人:刘传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玉,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453227X8。负责人:侯成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新,公司职工。原告寿光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62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和8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0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2日24时止,自2016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5日24时。2016年11月23日06时23分许,王于夯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0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和库-库库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库-库库高速424公里加600米路段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碰撞隔离栏和护栏又与前方事故停驶车辆碰撞,造成道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报警后,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确认王于夯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291.00元,因原告所有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无异议,但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3日06时23分许,王于夯驾驶鲁G×××××(鲁G03**挂)重型货车,沿和库-库库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库-库库高速424公里加600米路段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碰撞隔离栏和护栏又与前方事故停驶车辆碰撞,造成道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报警后,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确认王于夯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鲁G03**挂)在被告处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2日24时止,自2016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5日24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鲁G0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再查明,经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价值264541元、评估费7000元、原告支付公路赔偿费2750元、吊装费12000元,以上共计28629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辩称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且该评估报告书为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后,由法院委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吊装费系原告为减少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公路赔偿费有轮台路政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赔偿发票予以证实,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62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62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汇入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寿光支行城南分理处账户:160705030920000286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立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方 璇书 记 员 李润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