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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韦爱芳、卢英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韦爱芳,卢英恒,贵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4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桂林路708号东方巴黎写字楼。负责人:陈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青,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前,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韦爱芳,女,1972年8月2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卢英恒,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贵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民主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玉经,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伟康,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韦爱芳、卢英恒、贵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青、被告韦爱芳、被告贵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伟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英恒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韦爱芳、卢英恒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17年2月24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48952.62元,利息0元,本息合计548952.62元);2、被告贵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韦爱芳、卢英恒于2014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57.3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7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4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41年7月29日。被告韦爱芳、卢英恒用自有的贵港市中山北路盛世名都房产作抵押,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10.2条A款约定,被告贵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前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贷款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24日已连续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第14条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截至2017年2月24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48952.62元,利息0元,本息合计548952.6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爱芳、被告贵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卢英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爱芳、卢英恒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韦爱芳、卢英恒(共同借款人)、贵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坐落于贵港市角盛世名都房屋向贷款人贷款57.3万元,贷款期限为27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41年7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被告韦爱芳、卢英恒自愿以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房屋预抵押登记(贵港房预港北区字第376727号)。贵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之日并将有关他项权利证明移交贷款人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韦爱芳、卢英恒发放贷款本金57.3万元,自2016年9月10日起,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本息,原告经追索未果,遂自贵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按揭本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韦爱芳、卢英恒尚欠贷款本金545166.69元。原告当庭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依据被告的还款进行相应的调整。另查明,涉案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仅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原告尚未取得正式的他项权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预抵押登记证,担保函,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韦爱芳、卢英恒发放了贷款,被告韦爱芳、卢英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韦爱芳、卢英恒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韦爱芳、卢英恒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韦爱芳、卢英恒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5166.69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45166.6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韦爱芳、卢英恒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贵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韦爱芳、卢英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英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韦爱芳、卢英恒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韦爱芳、卢英恒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45166.69元及利息(2017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贵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计4645元,由被告韦爱芳、卢英恒、贵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2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婷婷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蓝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