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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岛鸿轩汇商贸有限公司、李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鸿轩汇商贸有限公司,李强,刘鲲,黄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鸿轩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鲲。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霖,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忠、尹倩倩,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鸿轩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轩汇公司)、李强、刘鲲因与被上诉人黄臻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7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霖,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鸿轩汇公司、李强、刘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黄臻向鸿轩汇公司转款不是履行保证责任,无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未到期,债权人尚未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未产生。二、保证责任应向债权人履行,而非向主债务人履行。三、黄臻的行为若被认定为履行保证责任,就剥夺了其他保证人的时效利益和实体利益。债权人尚未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完全有可能基于时效而免除责任。被上诉人黄臻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作为抵押担保人和保证人,为鸿轩汇公司履行了还款责任,依法享有向债务人以及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鸿轩汇公司、李强、刘鲲偿还黄臻为其代偿的贷款60.5万元及自2016年6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鸿轩汇公司、李强、刘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鸿轩汇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香港路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该行为鸿轩汇公司提供额度为壹佰壹拾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黄臻与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臻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同庆路6号9号楼601户房产为鸿轩汇公司与中行香港路支行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签署的借款、融资、保函等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壹佰壹拾万元整。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6月11日,鸿轩汇公司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鸿轩汇公司向中行香港路支行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李强、刘鲲、黄臻、案外人张璐璐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意函,为鸿轩汇公司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的之间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本金余额壹佰壹拾万元整的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10日,黄臻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鸿轩汇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20万元,2016年6月11日转账10.5万元。2016年6月12日,鸿轩汇公司偿还中行香港路支行贷款60.717119万元,其中本金60.5万元、利息2171.19元。2016年6月15日,中行香港路支行申请对黄臻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进行解押,备注为贷款还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黄臻于2016年6月10日、11日向鸿轩汇转账的共计60.5万元是否是其为鸿轩汇公司代偿的中行香港路支行借款。为证明该事实,黄臻提交对账说明一份,内容为“甲方为鸿轩汇公司,乙方为黄臻,本着友好协商沟通的原则,现对双方账务做以下说明,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鸿轩汇公司用于经营,通过黄臻房产抵押向中国银行贷款未还款项人民币60.5万元”。鸿轩汇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案外人张璐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鸿轩汇公司、李强、刘鲲对该份证据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张璐璐曾任鸿轩汇公司总经理,一度掌握公章,不确定是否是其加盖。黄臻提交证人证言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抵账说明签署时刘鲲在场。鸿轩汇公司、李强、刘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系黄臻公司的财务人员,证言不能够认定。黄臻提交鸿轩汇公司的账本两份,证明黄臻转至鸿轩汇公司的60.5万元已用于偿还中行香港路支行的借款。鸿轩汇公司、李强、刘鲲对此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账本不应掌握在黄臻处。该院认为,鸿轩汇公司、李强、刘鲲对黄臻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再结合该院已经认定的证据,黄臻为鸿轩汇公司向中行香港路支行的借款1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于2016年6月11日到期,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60.5万元。在2016年6月10日、6月11日黄臻分三笔将60.5万元转至鸿轩汇公司账户,该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偿还了中行香港路支行贷款,黄臻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黄臻向鸿轩汇公司转入的60.5万元是为偿还鸿轩汇公司向中行香港中路支行的借款本金,对此事实及黄臻提交的上述证据,该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黄臻、鸿轩汇公司、李强、刘鲲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黄臻作为抵押担保人及保证人为鸿轩汇公司履行了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黄臻有权要求鸿轩汇公司偿还垫付款项。关于代偿金额,黄臻通过银行转账向鸿轩汇公司支付6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黄臻主张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垫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自黄臻实际垫付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6月10日起至鸿轩汇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鸿轩汇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以10.5万元为基数计付。李强、刘鲲与黄臻共同作为鸿轩汇公司向中行香港路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黄臻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在本案中,共有四名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李强、刘鲲在鸿轩汇公司不能偿还部分范围内各承担25%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鸿轩汇公司偿还黄臻垫款60.5万元;二、鸿轩汇公司给付黄臻垫款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鸿轩汇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鸿轩汇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以1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上一至二项,鸿轩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臻履行。三、李强在鸿轩汇公司不能向黄臻偿还的部分范围内承担25%的偿还责任;四、刘鲲在鸿轩汇公司不能向黄臻偿还的部分范围内承担25%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保全费3545元,共计13395元,由鸿轩汇公司承担,李强、刘鲲各在3349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二审诉讼中,三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1日刘鲲向鸿轩汇公司汇款16.5万元、7万元、9.5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刘鲲向鸿轩汇公司汇款用于清偿涉案贷款本息。如果黄臻向鸿轩汇公司汇款被认定为履行保证责任的话,刘鲲的汇款行为是否也应认定为履行保证责任。证据二、青岛温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拿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温拿公司的股东为黄臻、张璐璐夫妇。本案贷款系由鸿轩汇公司向银行申请用于支付温拿公司的货款,该笔贷款直接汇入温拿公司的账户,但温拿公司并未向鸿轩汇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因此,黄臻向鸿轩汇公司汇款60.5万元,是其返还预付货款的行为,而不是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被上诉人黄臻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凭证记载是刘鲲向鸿轩汇公司偿还借款,与涉案款项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臻汇入鸿轩汇公司的60.5万元款项是否是履行保证义务。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规定是对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权利的规定,赋予了债权人以选择权。债务清偿期的届至,意味着债务人即将违约,债权人将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黄臻在借款期限即将届满,于2016年6月10日、6月11日分三笔将60.5万元汇入鸿轩汇公司的贷款还款账户,中行香港路支行于2016年6月12日从上述账户扣收了借款本金60.5万元及利息2171.19元。上诉人提交的温拿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不能证明温拿公司与鸿轩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款项是温拿公司向鸿轩汇公司返还的货款。因此,从汇款的金额和时间来看,应认定黄臻所汇款项是代鸿轩汇公司向中行香港路支行偿还借款,黄臻向中行香港路支行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借款人、保证人均应诚实信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上诉人关于黄臻履行保证责任,剥夺了其他保证人的时效利益和实体利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鲲与鸿轩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刘鲲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鸿轩汇公司、李强、刘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