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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沭红与被告邵成军、赵康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沭红,邵成军,赵康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940号原告:王沭红,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成军,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赵康娟,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冯有福、邱维雨,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沭红与被告邵成军、赵康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沭红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新、被告邵成军、被告赵康娟的委托代理人邱维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迁出南京市浦口区浦珠中路××室。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邵成军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离婚后,被告赵康娟将浦口区浦珠中路××室房屋卖给原告。过户后,两被告提出将涉案房屋暂借给他们临时居住,后原告多次口头通知其搬出,但两被告至今未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邵成军辩称,2015年2月14日,其与赵康娟离婚后长期住在安徽,不住在涉案房屋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康娟辩称,其与原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至今仍有550000元房款未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全款付清腾空房屋,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故其占有房屋具有相应的权利基础且腾房义务应与原告给付金钱义务同时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王沭红(乙方)与赵康娟(甲方)、南京骋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浦口区浦珠中路××室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30.89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赵康娟,房屋售价1750000元。乙方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定金50000元。乙方于2015年12月19日前支付首付款480000元。乙方办理商业贷款。待该房屋产权、土地证过户办理完毕后40个工作日内,支付房款1200000元。在乙方确认上述交易房产过户完毕、户口迁出、物业交割完毕后的当日内,支付余款20000元。甲方承诺于全款付款前腾空该房屋,将该房屋钥匙交于乙方,并于房屋交接前将所有户籍迁出。合同签订后,王沭红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赵康娟购房款1200000元,尚有55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2016年1月11日,王沭红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证。另查明,邵成军与赵康娟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离婚。庭审中,王沭红陈述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是房款付清前,并非是房款付清后。另外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及邵成军与赵康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邵成军与赵康娟欠其700000元,按正常交易习惯,邵成军与赵康娟应当偿还借款。赵康娟将房屋在交首付款前过户,视为赵康娟对其欠款的偿还,且邵成军与其口头约定用购房款抵扣借款。赵康娟陈述房款付清与交房同时履行,邵成军的债务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居间合同、房产证、土地证、离婚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房屋交付时间。王沭红主张是在全款付清前交付,赵康娟主张是房屋全款付清时交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王沭红与赵康娟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王沭红全款付清前腾空房屋,交付钥匙。现双方对该条款理解发生争议,首先根据条款字面内容看,双方约定全款付清;其次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看,王沭红应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定金50000元、同年12月19日前支付首付款480000元,后办理银行贷款1200000元,现王沭红未支付定金及首付款,仅支付银行贷款1200000元。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赵康娟应当在王沭红付清房款时交付房屋,现王沭红支付部分购房款,其诉请赵康娟迁出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沭红诉请邵成军迁出房屋,邵成军表示在赵康娟卖房前已离婚搬走,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签订合同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邵成军与赵康娟此前已于2015年2月离婚,王沭红未对邵成军居住涉案房屋进行举证,其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沭红主张邵成军、赵康娟欠其700000元,且邵成军与其口头约定用购房款抵扣借款,其未付房款视为赵康娟清偿欠其的债务,赵康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沭红与邵成军、赵康娟的债务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赵康娟否认用王沭红应付房款抵扣债务,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沭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