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楼良财与何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良财,何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933号原告:楼良财,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生,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楼良财为与被告何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良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良财诉称,2015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楼良财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于2015年年底前归还。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80000元及2015年年底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楼良财曾挂靠在何春生开设的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曾有一笔工程结算款可领取。2015年6月8日,何春生提出工程款借给其使用一段时间,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楼良财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于2015年年底前归还。上述款项,何春生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经结算后合意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法年利率不应超过6%。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楼良财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人民陪审员 金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4933号各方当事人:原告楼良财诉被告何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9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7月19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