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志祥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祥,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4109号原告:范志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被告:南通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南通市政务中心5楼。法定代表人:景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林,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志祥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范志祥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范志祥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50元(已减半),由原告范志祥负担。审 判 长 曹卫华审 判 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