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王代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代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512号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双石镇长冲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邹堂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代春,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生,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代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被告王代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川0321民初51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代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王代春上诉,同年6月26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3民辖终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7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代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15元;2、依法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销农机等商品,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81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5年9月24日前付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体信息、王代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王代春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货物结算清单、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815元的事实。被告王代春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代春系买卖合同关系,购买货物为农机等商品,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出卖方,被告王代春为买受方。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81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5年9月24日前付清。经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催收该款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王代春应付货款13815元外其他应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王代春书面表明因产品质量问题没有和原告结算。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代春买卖农机等货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对账结算后,被告王代春未及时支付差欠货款13815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明因产品质量问题没有与原告结算的主张应另行处理。诉讼中,本案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王代春应付货款13815元外其他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王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路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邦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