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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高坪与被告张定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坪,张定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131号原告:吴高坪,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定江,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高坪与被告张定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红,被告张定江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高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3月至2012年10月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元/月×17月=83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投资开办的筠连县景阳柏香林煤矿从事管理、瓦检工作,2012年6月,被告强行解除双方2012年2月7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解除,也未领取任何经济补偿。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定江将柏香林煤矿注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17年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固定工资3100元,加班奖、生产奖每月800元,年终奖1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补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筠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裁决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与原告同批次的相似案件胡付权案经一审、二审最终支持胡付权经济补偿金。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定江辩称:1、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征收管理机构向被告征收,且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2月劳动仲裁委员会便做出了仲裁裁决,原告若不服该仲裁裁决,应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但原告直至2017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2013年至2015年,确有涉及原告等一批工人以张定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确有依照代表性案例的判决结果决定是否起诉的处理方案,但代表性案例于2015年便做出了终审判决,原告直至2017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筠连县景阳柏香林煤矿通知,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胡付权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原告的案情与胡付权案相似,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获得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4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胡付权案的案情并不相似,胡付权案的判决书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胡付权案的二审判决书,拟证明同批次代表性案件已于2015年8月28日做出终审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筠连县景阳柏香林煤矿(以下简称柏香林煤矿)成立于1992年5月20日,系被告张定江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销售。原告于1996年到柏香林煤矿上班,从事瓦检工作。2012年5月5日,因柏香林煤矿投资人发生变动,职工与其发生纠纷。柏香林煤矿有十八名职工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柏香林煤矿2012年5月1日前的劳动关系,并由柏香林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该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该调解协议出具了仲裁调解书。2012年6月20日,柏香林煤矿以该调解书所确定的标准通知其余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同意该解决方案,未向柏香林煤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未领取经济补偿金,继续在柏香林煤矿工作至该煤矿注销时止。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以柏香林煤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为由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2月4日做出筠劳人仲案字〔2012〕410(10)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继续在柏香林煤矿工作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诉状。另查明:1、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经柏香林煤矿申请,四川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1月28日做出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准予柏香林煤矿将采矿权转让给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定江决定解散柏香林煤矿,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了清算报告,其后经工商登记机关审核柏香林煤矿被批准注销登记。柏香林煤矿注销后,原告进入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柏香林煤矿工作至煤矿注销登记时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吴高坪所工作的原柏香林煤矿于2013年4月10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后被批准予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之规定,柏香林煤矿决定提前解散,原告与柏香林煤矿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与柏香林煤矿的劳动合同终止后,柏香林煤矿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系依据用人单位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原告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系因为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劳动合同终止。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前述三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起算点应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起开始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柏香林煤矿工作至煤矿注销时止,即工作至2013年4月,故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柏香林煤矿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5个月。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状况,故本院参照2012年市平均工资2889元/月计算,原告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2889元/月×5.5月=1588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之规定,原柏香林煤矿已经注销,被告张定江作为原柏香林煤矿的投资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定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张定江支付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5889.5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6年3月至2012年10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纳入行政处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定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高坪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89.50元;二、驳回原告吴高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定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光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辛朝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