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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根保与陈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保,陈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890号原告:李根保,男,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原告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陈芳,女,198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负责人:张文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芳,公司员工。原告李根保诉被告陈芳、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保,被告陈芳、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保诉称:2017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陈芳驾驶赣A×××××小车在北京××路江西省水利设计院门口停车,副驾驶人员在打开车门时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陈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疗费5044.90元,因原告受伤,造成误工时间长达25天,且病历医嘱:注意休息。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用,另查明,被告陈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4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芳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41.4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庭审时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误工费标准应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不应超过15天,因原告未住院,不应支付营养费,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交通费应按10元/天,按其门诊天数8天计算,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8时许,陈芳驾驶赣A×××××小车在北京××路江西省水利设计院门口停车,副驾驶人员在打开车门时碰撞到李根保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李根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陈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根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根保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门诊观察治疗1天,后又至江西省肿瘤医疗治疗,前后共计治疗11天,医疗费6286.41元,由陈芳支付1241.47元。另查明,陈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根保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6286.41元、营养费20元/天×1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误工费31010元/年÷365天×15天=1274.38元、交通费150元(酌定),共计7830.79元,扣除陈芳支付的医疗费1241.47元,李根保实际应获得赔偿6589.32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286.41元-6286.41元×10%=5657.77元、营养费20元/天×1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误工费31010元/年÷365天×15天=1274.38元、交通费150元(酌定),计款7202.15元;由陈芳赔偿医疗费6286.41元×10%=628.64元,陈芳已付1241.47元,两相抵后,陈芳在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612.83元。本院认为:陈芳驾驶车辆将李根保撞伤,陈芳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李根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陈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本院按医疗费总额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陈芳承担。李根保留院观察1天,应与住院相同,其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应予计算1天,虽然李根保未提出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属理解问题,本院与营养费合并计算。李根保的误工期按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认可的天数计算,标准按上一年度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按治疗11天,本院酌定为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根保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7830.79元,扣除陈芳支付的医疗费1241.47元,李根保实际应获得赔偿6589.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李根保损失7202.15元(其中:支付李根保6589.32元;支付陈芳612.83元);三、被告陈芳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中获得返还款612.83元;四、驳回原告李根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芳承担,退回原告李根保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柏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