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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诉陈思光、张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陈思光,张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38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谢红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光,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被告:张菊,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陈思光、张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撤回对被告陈思光、张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负担。审判员  卢怀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