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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与邹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邹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4838号原告: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白沙洲中小企业城*期*号楼*层东侧。法定代表人:戴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烈,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德,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12月30日其按每日0.08%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被告双方建立轮胎购销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则每日承担0.08%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至今,被告并未按照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邹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轮胎等橡胶制品的销售单位。从2015年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轮胎,被告一直采用滚动结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注明:本人邹德于2016年7月25日共欠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轮胎货款230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本人愿意承担0.08%/天的违约金。之后,被告邹德并未按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了轮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其承诺赔偿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以2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二、被告邹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邹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