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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105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吴正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吴正兵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初105号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正兵,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响水县。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公司)与被告吴正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兵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二、判令被告赔偿浙江松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浙江松冈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公司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公司为商标注册号第1110578号“ ”、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第1110578号“”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原告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可以以浙江松冈公司的名义代表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2015年12月18日,经调查发现被告吴正兵销售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2台,并及时向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于2016年1月8日对被告作出了响市监案[2015]第1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吴正兵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未尽注意义务,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由于被告吴正兵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松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606号公证书,证明第1110578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及核准转让过程; 证据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607号公证书,证明第4100197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及核准转让过程; 证据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608号公证书,证明第4519890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4.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批复,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第1110578号“”为驰名商标; 证据5.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已将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许可给浙江松冈公司使用,许可范围包含商标的维权; 证据6.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响市监案[2015]1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正兵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吴正兵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9月28日,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05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续展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8日到2007年9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9月27日。2000年5月28日,第1110578号“”商标转让给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4日,转让给魏国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3月14日,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1月7日,魏国华经核准注册第41001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共有商标所有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2008年3月14日,第4100197号“”商标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2009年1月2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5198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2010年10月8日,第1110578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7年3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浙江松冈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浙江松冈公司系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负责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浙江松冈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浙江松冈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5年12月18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吴正兵销售标注“上海雀友”的麻将机2台,并向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于2016年1月8日对被告吴正兵作出了响市监案字[2015第1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吴正兵于2015年11月以1300元/台的价格从运货上门的大货车上进了2台“雀友”牌麻将机,无发票及收据,后以1400元/台的价格销售。2015年12月18日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王兴虎对产品的商标、包装、装潢、防伪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不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均属侵犯“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当日该局对现场2台麻将机予以扣押。至案发时止,被告吴正兵未销售该麻将机。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吴正兵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雀友”牌麻将机2台和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一、被告吴正兵销售涉案“上海雀友”麻将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系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该公司许可浙江松冈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浙江松冈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浙江松冈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控侵权商品为麻将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操作盘上有“上海雀友 SHANGHAIQUEYOU”、桌面上有“上海雀友”标识。经比对,“上海雀友 SHANGHAIQUEYOU”、“上海雀友”标识,“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涉案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 SHANGHAIQUEYOU”、“上海雀友”与“雀友”系列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从而构成商标侵权。故涉案麻将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吴正兵未尽审查义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吴正兵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吴正兵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浙江松冈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浙江松冈公司要求被告吴正兵停止侵犯原告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浙江松冈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吴正兵有无库存及库存地点,故对浙江松冈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浙江松冈公司的损失难以计算,被告吴正兵商标侵权行为的获利亦无法查明,浙江松冈公司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额,本院予以支持。浙江松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考虑律师费系诉讼必要开支,故在赔偿数额中予以适当考虑。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时间、主观过错、原告浙江松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正兵负担(该款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吴正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黄敬婷 二O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