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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曾炳香与罗昌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炳香,罗昌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1民初462号原告:曾炳香,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传撑,明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昌炎,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住所地福建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15号代表人:郑群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燕,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明溪县,原告曾炳香与被告罗昌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曾炳香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罗昌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利。原告伍小华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曾炳香撤回对罗昌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曾炳香负担。审判员 白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连燕(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