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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章斌、彭金玉、王小燕、王作新、龚晓娟与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章斌,彭金玉,王小燕,王作新,龚晓娟,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章斌,男,1941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金玉,女,1952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燕,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新,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晓娟,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平,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章斌等5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农商行)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章斌等5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家界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没有损害被上诉人张家界农商行的民事权益,被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判决是错误的,故原判撤销(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张家界农商行辩称:(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61号判决书明显遗漏了必要当事人,5上诉人分家的房屋已经抵押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5上诉人分家的行为属于逃避银行债务的恶意诉讼,影响了被上诉人抵押权的实现,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家界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王章斌、彭金玉、王小燕以王作新、龚晓娟为被告,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2015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2年12月8日,王章斌、彭金玉、王小燕与王作新及前妻朱立飞签订了《买地建房协议书》一份,2002年12月10日,王作新与张家界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地建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王章斌、彭金玉、王小燕、王作新、朱立飞便按照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地基,并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名流园修建了一栋四层房屋;房屋建成后,王章斌、彭金玉、王小燕、王作新、朱立飞按照约定各自享有的楼层分别居住生活至今(王作新夫妻居住在二楼,王章斌、彭金玉居住在三楼,王小燕居住在四楼)。2010年3月23日,王作新将修建的房屋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大字第710000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作新,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3年3月25日,王作新、龚晓娟共同将房屋抵押给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龙路信用社(现张家界农商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大字第5130005**号)。2003年7月16日,王作新与朱立飞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王作新所有。2011年7月6日,王作新与龚晓娟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裁判结果为:一、王章斌、彭金玉、王小燕与王作新共同享有张房权证大字第7100005**号房屋所有权;二、王作新协助王章斌、彭金玉、王小燕在房管部门依法办理张房权证大字第7100005**号房屋的共有权人的权利变更登记,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2013年3月26日,张家界农商行与王作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作新在张家界农商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月,王作新、龚晓娟以其位于永定区教场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张房证大字第7100005**号)为该借款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张家界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张家界农商行依法取得了他项权证(证号为张房他证大字第5-130005**号),其取得的他项权证记载:抵押方式一般抵押,抵押户室:101、201、301、401。2014年5月29日,张家界农商行与王作新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作新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因王作新未按期支付利息,张家界农商行于2015年8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王作新、龚晓娟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并由王作新、龚晓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王作新、龚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家界农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9.22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二、张家界农商行对编号为《张房他证大字第5-130005**号》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王作新、龚晓娟未履行本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义务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王作新、龚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家界农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按年利率9.22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四、驳回张家界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0月9日,王章斌、彭金玉、王小燕就(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家界农商行知晓了(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抵押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办理王章斌、王小燕、彭金玉、王作新、龚晓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时,因该整栋房屋在确权诉讼之前,其权利人已登记为王作新并抵押给张家界农商行,张家界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未参加诉讼,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张家界农商行对抵押权的实现,张家界农商行在知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后,在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判令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的第一、二项。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章斌、王小燕、彭金玉、王作新、龚晓娟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家界农商行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案件的审理,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上诉人王章斌等5人主张(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正确,没有损害被上诉人张家界农商行的民事权益,此判决不应被撤销。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王作新、龚晓娟以位于永定区教场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张房证大字第7100005**号)为其借款作抵押,并判决张家界农商行对编号为《张房他证大字第5-130005**号》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确认王章斌、彭金玉、王小燕与王作新共同享有张房权证大字第7100005**号房屋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的规定,确认张房权证字第7100005**号房屋所有权由王章斌、彭金玉、王小燕与王作新共同享有的判决会对被上诉人张家界农商行行使抵押权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在该确权案件的审理中,非因张家界农商行的自身原因致其未参加此案的审理,会损害张家界农商行的抵押权。故上诉人王章斌等5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章斌等3人与上诉人王作新、龚晓娟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审认定张家界农商行就(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王章斌等5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章斌、王小燕、彭金玉、王作新、龚晓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辉雪审 判 员 李龙玺审 判 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桓熠书 记 员 卢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