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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0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敌,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敌与朋友李某1等人在瑞安市上望街道××KTV唱完歌欲离开时,在走廊上因琐事与周某一方人员发生争吵,继而推搡、扭打在一起,后被在场人员劝开。但周某因气不过,伙同李某2过去讨说法,后双方又发生殴打。期间,被告人吴敌持碎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李某2脸部及周某背部致两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所受损伤主要为左眼上睑及左眼下睑各一处创,共计二处创,创口累计长度7.4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主要为颈部擦伤,背部共计四处疮疤,累计长3.5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吴敌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19日,被告人吴敌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周某的陈述,证人庞某、吴某、陈某、李某3、陶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