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39关钦钦、张亚斌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钦钦,张亚斌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钦钦,男,1990年6月12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张亚斌,男,1992年7月11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新,执业证号13206199910651146,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新科,证号10061610110111,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钦钦、张亚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钦钦,被告人张亚斌及其辩护人XX新��王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关钦钦来到邹某等人经营的化妆品店,因赌博赔钱问题与邹某、黄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身体冲突。被告人关钦钦因寡不敌众被打后心生愤懑,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张亚斌及于某等人准备报复。当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关钦钦、张亚斌及于某等人,手持木棍,殴打邹某、黄某、王某1等人,造成邹某、黄某、王某1及被告人关钦钦等人在斗殴中受伤。经鉴定,邹某、黄某、王某1及被告人关钦钦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车辆及轨迹信息、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邹某、王某1、黄某、刘某、张���、王某2等人的证言;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被告人关钦钦、张亚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钦钦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被告人张亚斌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钦钦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亚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亚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亚斌并非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者,其仅是一个参与者。2.被告人张亚斌虽有持械参与斗殴的情节,但参与斗殴的时间不长,所起作用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张亚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亚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关钦钦乘坐贾某驾驶的苏F×××××轿车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居委会新街路。被告人关钦钦来到邹某等人经营的化妆品店参与赌博,因赔钱问题与邹某、黄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身体冲突。被告人关钦钦因寡不敌众被打后心生愤懑,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张亚斌及于某(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报复。被告人关钦钦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商业街一五金电器建材店内购买铁铲柄木棍,准备斗殴时使用。当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亚斌及于某等人与被告人关钦钦汇���后,均手持木棍来到前述化妆品店,用木棍与站在店门处的邹某、黄某、王某1等人互殴,造成邹某、黄某、王某1及被告人关钦钦等人在斗殴中受伤。经鉴定,邹某、黄某、王某1及被告人关钦钦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关钦钦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逐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张亚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逐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斗殴中,邹某等人将停放在上述化妆品店附近的苏F×××××轿车玻璃、引擎盖等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242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关钦钦、张亚斌基本情况,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车辆及轨迹信息,证明案发当晚,苏F×××××、苏F×××××、苏F×××××轿车的行车轨迹;3.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关钦钦、张亚斌、于某等人之间通话情况。(二)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3日晚,“小黄毛”到其店里打牌,其与“小黄毛”发生口角,其先打了“小黄毛”一巴掌,还打了他两拳,踢了他两脚,黄某也殴打了“小黄毛”,小黄毛指着其说“你等着”并离开现场。后一个绰号叫“小郎中”的人打电话给黄某,称“小黄毛”他们要来报复。不久,“小黄毛”等人乘车到其店门口,对方三四个人拿着棍子上前殴打其,其看到对方和王某1在对打,其从店门旁拿了一根木棍追对方,并用木棍将对方的一辆白色汽车的挡风玻璃、驾驶室门玻璃砸碎,其发现该车的后备箱上还有刀砍的痕迹。对方除了“小黄毛”,还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人也很显眼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关钦钦就是其所说的“小黄毛”,被告人张亚斌就是穿红衣服的男子。2.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3日晚7时许,其在自己老婆开的店里打牌,有个小伙子因为一副牌赔钱的事和“老二”(邹某)发生争执,“老二”打了小伙子,其也帮忙打了两拳,该小伙子指着“老二”说“你等着”并离开。不久后,高某打电话告诉给其和“老二”,那个小伙子要来报复。十几分钟后高某来到店里,王某1、黄某1、还有一个胖子也陆续来到店里。之后,店对面来了两辆轿车,从车上下来那个小伙子和七、八个拿着木棍的人,那个小伙子朝“老二”指了指,并说话,其没有听到说了什么,对方随即拿着木棍冲了过来,其跑到隔壁店拿了一根木棍,对方冲上来后直接打其和“老二”,有个穿橘色或红色衣服的人用木棍打其,其左后脑勺也不知被谁打了一棍,其看到黄某1拿了一根拖把和对方对打,第二天听说高某当时拿了一把刀和对方打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关钦钦就是与其打架的小伙子。3.未到庭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3日晚,其和王某2开车到“老二”(即邹某)和黄某开的化妆品店门口和人聊天,得知此前有人因为打牌吵架。约五分钟后,其看到十几个人拎着棍子往“老二”的方向走,后双方就开始打架了,其准备驾车离开时,头部右侧被打了一棍,其遂捡起汽车旁边一根断掉的木棍,向南追赶打其的人,但没有追到,后其将木棍向对方逃跑的方向扔去。其发现自己头部受伤,就请王某2带其去医院的事实。其辨认出丁某是拿棍子打其的人。4.未到庭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绰号“小郎中”,2016年12月3日晚7时许,其接到“老二”(邹某)哥哥的电话称,一个黄头发的河南人在“老二”的店里闹事。后其电话联系,得知“小黄毛”带人到“老二”店里去了。其遂打电话通知黄某和“老二”。后其驾车来到“老二”开的化妆品店,看到“老二”的店门口有很多人,从马路南边过来两辆轿车,车上下来十来个男子,手里都拿着长棍,下车后直接过来打人,其肩膀和后背被打了六七下,后其从驾驶室里拿了一把砍刀,想要追砍对方,但没有追到。其看到“老二”下巴被打破了,王某1的头���被打伤。后“老二”拿木棍砸一辆白色轿车,其也拿砍刀去砸该车,把该车的玻璃砸坏的事实。5.未到庭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日晚9时许,其和王某1开车在姜灶街上,到化妆品店与“老二”(邹某)、黄某等人聊天。后来化妆品店门前来了两辆汽车,从车上下来六七个小伙子,问谁打架。“老二”(邹某)说没打架,这些人就离开了。十几分钟后,这些人又回来了,手上都拿着棍子,冲上来就用棍子打“老二”和黄某,二人都被打得摔倒在地,王某1被打的头部出血,后其带王某1到医院治疗的事实。6.未到庭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日晚8时许,其接到邹某妻子胡某的电话,称邹某和别人打架并被打伤,其让胡某报警并赶往现场,发现邹某下巴在流血,身上也是血,一辆白色现代汽车的玻璃被��碎的事实。7.未到庭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接到被告人张亚斌的电话,称自己和别人吵架,请其去看看,其没有去。后其又接到一个叫钦钦的老乡打来的电话,称他也和别人吵架,请其去看看。其和“小辉”乘坐“眼镜”驾驶的汽车来到姜灶,看到一个化妆品店门口有很多人,其就下车问有没有人打架,对方说没有,其三人就乘车离开。其回到叠石桥后听老乡说打起来了,三人又回到姜灶看了一下,就直接走了的事实。8.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钦钦给其打电话,称自己在姜灶被打,让其送被告人张亚斌去姜灶,其因没时间,就让店里的刘某驾驶苏F×××××汽车送被告人张亚斌去姜灶的事实。9.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日晚上,张某让其开车送被告人张亚斌到姜灶,其遂驾驶苏F×××××汽车将被告人张亚斌送到姜灶街上,其才知道他们要打架。被告人张亚斌下车后,还有其他人持木棍从别的车上下来,几分钟后,其看到有人往回跑,其就驾车离开的事实。10.未到庭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日下午四、五点钟,其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轿车带被告人关钦钦到姜灶街上,其将汽车停在一家店门口后离开,其不知道关钦钦去了哪里。当晚9时许,被告人关钦钦打其电话,称车子被砸了,其赶过去看到汽车的前保险杠、引擎盖、前后挡风玻璃和车门均被砸坏的事实。11.未到庭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日晚9时30分左右,其准备关店门回家时,有两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过来买煤锹柄,当时马路对面还有两辆汽车,旁边站着几个人,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对方10根煤锹柄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邹某、黄某、王某1及被告人关钦钦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苏F×××××北京现代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26元。(四)勘验、检查笔录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有关情况,并提取到木棍4根、不锈钢棍2根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关钦钦先后2次向微信名“英文名:迷×××”发送���置信息,与于某手机号码187××××3336有多次通话事实。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于某住处扣押木棍1根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关钦钦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3日晚,其乘坐贾某驾驶的汽车到姜灶,其下车后独自到一化妆品店里打牌。因打牌赔钱的事,与“坐门头”的人发生争执并被对方殴打。其离开现场后,心里不服气,即打电话给于某,让于某带几个人过来,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张亚斌,叫其过来帮忙。后于某驾驶一辆黑色汽车,带了三个人找到其。其看到对方的人在化妆店门口,手里也拿了东西,其就到路边的一家五金店里买了五六根木棍。其和于某、被告人张亚斌等人各拿一根木棍到对方店门口,双方对���。其和“坐门头”的男子对打,于某也拿木棍打对方的,主要打“坐门头”的男子和另一个男子。其所持的木棍在被追打的过程中被打掉后,其捡拾了一个类似榔头的东西拿在手上。后对方的人不再追其,双方的人都离开现场,其发现贾某的汽车被砸坏。其辨认出于某,以及邹某就是其所说的“坐门头”的男子的事实。2.被告人张亚斌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关钦钦电话联系其,称自己被打,让其帮忙打架报复。后其乘坐刘某驾驶的汽车来到姜灶。其看到被告人关钦钦和于某在五金店门前,被告人关钦钦告诉其买了几根木棍,要求其帮忙打架,并给其一根木棍,于某手里也拿了一根木棍。其和被告人关钦钦、于某等人走到化妆品店门口,看到“老二”等七八个人站在店门口,之后被告人关钦钦和“老二”打起来,“老二”从背后拿了棍子一样的东西打被告人关钦钦,被告人关钦钦也还手,于某也用棍子打对方,其用棍子打到对方一个人的上半身,被对方的人朝其面部喷了辣椒水,还有一个人用棍子朝其腿上打,其被打趴在地上,其爬起来,用棍子朝对方的人身上乱打的事实。(六)视听资料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姜灶华联超市监控录像、该局出具的视频解读和监控录像截图,证明2016年12月3日斗殴现场有关情况。(七)其它证据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案、破案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钦钦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亚斌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关钦钦、张亚斌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关钦钦、张亚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斌经海门市司法局审前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还注意到被告人关钦钦、张亚斌本次聚众斗殴的相对方亦存在违法行为,应由具有侦查权限的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钦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被告人张亚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新代理审判员 顾凤凤人民陪审员 沈秉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