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玉芝与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芝,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1084号原告:郭玉芝,女,1972年2月1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二居巴镇政府楼402号。法定代表人:王坚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丰,该公司职工。原告郭玉芝与被告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芝,被告中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3660.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的位××旗(107)号车库,面积为20.76㎡,总价款为120,408元,合同约定交付车库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前。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0,408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车库。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自宽限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120,408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从宽限期届满的第二日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2015年12月2日止,共计304天,产生违约金3660.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房屋违约金3660.40元。被告中超公司承认原告郭玉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郭玉芝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6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一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