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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宗斌与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斌,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345号原告:陈宗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方鹏。被告: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宗斌与被告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平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方鹏、被告中商平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兰、黄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陈宗斌与中商平价之间的劳动关系;2、中商平价支付陈宗斌经济补偿金24000元;3、中商平价支付陈宗斌150%延长工时加班费142500元;4、诉讼费由中商平价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8月入职中商平价,从事电力维修、巡检部门夜班职守,单人工作24小时轮岗体制,约定月工资3000元。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中商平价为我缴纳了社会保险。在诉讼过程中,陈宗斌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商平价辩称,1、陈宗斌因自己的原因提出辞职申请,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2、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应计算加班费。陈宗斌连续工作24小时不休息,不符合常理,其在工作期间可自行休息,工作属值班性质,并非延时加班,我方支付其值班补贴,无须支付加班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宗斌于2008年11月入职中商平价,从事值班电工工作。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订立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约定陈宗斌的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制。2011年至2016年,中商平价提出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武汉市武昌区人力资源局予以批准,批准的岗位含值班电工。2017年2月9日,陈宗斌向中商平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理由为“本人在该公司连续工作几年,欲求发展,现今吾已无语,本人不玩了,特此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再见!梅南特1号!!”。中商平价同意了陈宗斌的辞职申请,并于2017年3月7日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7年4月7日,陈宗斌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商平价支付经济补偿金59400元、未提前30天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2009年8月至2016月9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297000元。2017年6月19日,该委裁决如下:驳回陈宗斌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针对陈宗斌的诉请,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陈宗斌的个人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本院对于陈宗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费的诉请。由于陈宗斌在中商平价从事的工作属值守的劳动形式,在岗时间并非处于连续工作状态,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无法区分,有效工作时间无法统计,且工作强度较低,陈宗斌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岗期间一直处于工作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陈宗斌主张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宗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交5元,由陈宗斌负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香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