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之卓、张秀娟等与姜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卓,张秀娟,李某,姜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519号��告:张之卓,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娟,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锋,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李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鹏,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冬青,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姜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卓、张秀娟、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晓、被告姜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卓、张秀娟、李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的损失:医疗费982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年×20年×10%)、交通费5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9682.60元;原告张之卓的损失:医疗费19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共计2324.72元;原告张秀娟的损失:医疗费24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共计2848.78元。以上合计204856.10元。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6399元;2、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余款的70%即65419.9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23时10分许,被告姜鹏驾驶鲁Y×××××号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东向西行至林海路龙族海景西路口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张之卓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张之卓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张秀娟、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之卓、张秀娟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2天,分别花医疗费1924.72元和2448.78元;原告李某先后被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共花医疗费98283.60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鹏与原告张之卓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秀娟、李某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垫付了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赔付三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认可,同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按同等责任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张秀娟与被告张之卓系夫妻,原告李某系原告张秀娟、张之卓的外孙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0日23时10分许,被告姜鹏驾驶鲁Y×××××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林海路龙族海景西路口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张之卓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张之卓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张秀娟、李某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与原告张之卓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秀娟、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之卓、张秀娟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2天,分别花医疗费1924.72元和2448.78元;原告李某先后被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共花医疗费98283.60元,其中被告姜鹏垫付5000元。审理中,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肢体伤残等级、护理情况、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伤后需1人护理150日;3、住院期间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李某预交。本院认为,被告姜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之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鹏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姜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方10%责任的情形,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三原告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三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博士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水电物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李某租住房屋的房东及邻居出庭作证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李某事故发生前随其父母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博士小区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李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对其身体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精神上的损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次数、往返次数、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0元。原告李某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姜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2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8507.6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024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882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共计96483.60元的60%计款57890元,以上合计159914元;由被告姜鹏承担司法鉴定费2800元的60%计款1680元,因其已垫付5000元,故其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之卓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共计2324.7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200元,继��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9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2124.72元的60%计款1274.83元,合计1474.83元。原告张秀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共计2848.7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20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4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2648.78元的60%计款1589元,合计1789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之卓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娟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之卓、张秀娟、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原告张之卓、张秀娟、李某共同承担172元,被告姜鹏承担3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曲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