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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单红玲与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红玲,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201号原告:单红玲,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口区义和镇大王村。法定代表人:刘景坤,主任。原告单红玲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红玲及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就餐费318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原村干部因公务接待客人,在原告的饭店多次就餐,共欠下原告餐费3184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经办人张新安、李成明在欠条上签了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餐费属实,但由于未挂上账,无法给付,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用餐单两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富和酒店用餐,累计欠饭费31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后未及时支付餐费,是引起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费31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单红玲餐费3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冬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