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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钟秀玉与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玉,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889号原告:钟秀玉,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冬冬,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歌风路。法定代表人:刘新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忍,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日照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遵义路。法定代表人:郭红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秀玉与被告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双信公司)、日照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秀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冬冬、陈越,被告江苏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忍,被告日照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秀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双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脚手架设施施工工程款52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日照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江苏双信公司从日照城建公司承接了徐州雨润新城物流园区四大中心综合楼工程,同年11月份,被告江苏双信公司将综合楼的脚手架项目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工人进场作业,按期完工。但被告江苏双信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苏双信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双方之间分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原告作为被告的承包人不负责任,所有的工人工资都没经手,都是被告公司代为发放,目前原告还欠付工人工资121000元,另外原告需要支付管理费和税金,扣除以上款项费用后,被告可将剩余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日照城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双方也未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涉案工程系被告整体转包给案外人林勇,被告只与林勇进行结算,目前被告支付给林勇工程款项1.8亿余元,对于林勇支付给被告江苏双信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并不知情,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情况,被告申请追加林勇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便于查清支付款项的事实;三、林勇给被告出具了涉案工程外欠账目汇总表一份,在汇总表中没有标注拖欠原告所起诉的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钟秀玉与被告江苏双信公司之间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日照城建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着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江苏双信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日照城建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徐州雨润物流园区四大中心综合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工期、工程质量与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材料、设备供应与管理、管理费及费用承担、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权利义务内容。2014年11月18日,原告钟秀玉(乙方)与被告江苏双信公司(甲方)签订了《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及责任、承包价款与付款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其中约定包死价为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脚手架进场安装及施工。期间,被告江苏双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以及代原告向部分施工工人支付了工资。后原告与被告江苏双信公司现场负责人许来化通过电话方式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28000元。庭审中,被告江苏双信公司陈述原告还欠付陈亮等四人的工资121000元,后经核实,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由被告江苏双信公司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直接支付给陈亮等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一、关于原告钟秀玉与被告江苏双信公司之间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江苏双信公司将涉案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钟秀玉,且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结合被告江苏双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代为垫付工程工资的情况,扣除陈亮等四人的工资121000元后,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07000元。关于被告江苏双信公司在本案中辩称的要求在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管理费和税费的意见,因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并无该项约定,故被告江苏双信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日照城建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日照城建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林勇作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意见,因原告不申请追加,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亦认为林勇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未依职权追加林勇为本案的当事人。其次,被告日照城建公司对于向被告江苏双信公司的付款情况提交了证据,被告江苏双信公司亦陈述已收到的工程款系从被告日照城建公司以及林勇、毕振继的银行账户转账而来。最后,被告日照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通过原告举证及本案的审理,尚无法查明被告日照城建公司是否欠付被告江苏双信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秀玉支付工程款407000元;二、驳回原告钟秀玉对被告日照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由原告钟秀玉负担1540元,被告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