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祖胜与夏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胜,夏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953号原告:王祖胜,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被告:夏骏,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原告王祖胜与被告夏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祖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胜诉称:1、被告给付差欠原告的工资款60000元及利息21600元(按2分从2015年7月计算至2016年12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建无为中铁十三局的工程,聘请原告为其施工,经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工资款6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据,明确约定,被告差欠原告60000元工资,2016年4月份付清全部工资款,如到期不能付清,按月息2分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夏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原告王祖胜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了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6万元,并承诺2016年4月份结清,逾期不结清,按月息2分自2015年7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劳务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现原告王祖胜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夏骏出具欠条对差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确认,故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月内支付原告王祖胜劳务工资款60000元并利息21600元。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夏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效智审 判 员 翟华菁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