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民终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兰州汉宇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宁方圆建材井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汉宇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安宁方圆建材井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汉宇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建,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霞,女,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方圆建材井盖厂,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负责人:陈光辉,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恩,男,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兰州汉宇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宁方圆建材井盖厂(以下简称方圆井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5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建、闫霞,被上诉人方圆井盖厂负责人陈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5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方圆井盖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起诉的欠款总额是由五笔销往不同地点的货物欠款组成,其中一笔是2014年8月26日的业务,汉宇公司与方圆井盖厂签订了书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均认可该笔业务总额为162500元,一审中,汉宇公司认为方圆井盖厂就该笔业务支付了10万元,方圆井盖厂承认付款金额为14万元。方圆井盖厂作为答辩人在答辩时认可“录音证据只能说明其和答辩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至于是什么债务?债务额多少?不得而知。”方圆井盖厂并未说明162500元的业务已履行完毕,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该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完货款”错误。通过一审调查、质证,对临夏中华房地产的业务货款未付清的事实是查清的,但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事实写入判决,却将该笔业务与其他业务混淆,没有对该笔业务进行认定。2、对2013年11月3日销往皋兰县黑石乡兰鑫铁厂的业务,方圆井盖厂在另案中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笔业务涉及的玻璃钢化粪池是其自己生产的,方圆井盖厂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汉宇公司已提供证人证言证明玻璃钢化粪池是方圆井盖厂从汉宇公司购买,并送往陈光辉指定的皋兰县黑石乡兰鑫铁厂。汉宇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汉宇公司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表述,判决具有明显主观倾向性,判决结果不能令人信服。3、汉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但一审判决中没有列明,也没有阐述不被采纳的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格式、内容规范的程序性规定。4、汉宇公司诉请的数额客观、真实。汉宇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完全可以证明汉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平向方圆井盖厂负责人陈光辉催要的是多笔货款,陈光辉认可欠款事实,并就不能付款说了简单、勉强的理由,实际上方圆井盖厂是因为其他案件败诉而不愿意支付货款。5、方圆井盖厂在本案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汉宇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仅仅主张汉宇公司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不具有效力。汉宇公司在一审立案时就已将书面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交给法院立案庭,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另外,两位证人与汉宇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隶属等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均为事实真相。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方圆井盖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理由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汉宇公司的证据不足,导致本案错判,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相互矛盾,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方圆井盖厂辩称:1、本案超过上诉期限。一审判决书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并依法送达,依据法律规定,方圆井盖厂最迟应于2017年4月16日收到上诉状副本,但实际收到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明显超过上诉期限,应视为汉宇公司放弃上诉权利。2、关于汉宇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的问题,汉宇公司提供了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仅能够证明方圆井盖厂从汉宇公司购买2台75立方米,1台1**立方米玻璃钢化粪池,总价款为162500元,对该事实方圆井盖厂无异议。汉宇公司对自己主张的其他业务,并没有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至于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经过一审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已充分证明两份视听资料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逾期举证,二是没有提供录音电话的原始载体,三是内容不具体,前后矛盾,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于五份证人证言,系在同一天,均由马建平妻子起草,一份由其雇用的司机刘建鸿抄写,四份由马建平妻子书写,不具合法性、真实性,证人马玉珍在一审出庭时,承认自己不识字,对送货的时间、地点、数量、规格记不清楚,与书面证明不符。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汉宇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和销售凭证,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汉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圆井盖厂支付汉宇公司货款14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元,合计158500元;2、方圆井盖厂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方圆井盖厂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先后从汉宇公司处购买玻璃钢化粪池总计金额338500元,后方圆井盖厂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11日分四次向汉宇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尚欠148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宇公司与方圆井盖厂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方圆井盖厂从汉宇公司处购买2台75立方米、1台1**立方米的玻璃钢化粪池,总价值162500元。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但具体还有哪些业务往来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方圆井盖厂共计向汉宇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方圆井盖厂从汉宇公司处购买2台75立方米、1台1**立方米的玻璃钢化粪池总价值162500元的业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中,汉宇公司主张方圆井盖厂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先后从汉宇公司处购买玻璃钢化粪池总计价款338500元,目前尚欠货款148500元未付的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汉宇公司举证情况,除上述2014年8月26日的业务及方圆井盖厂购买了汉宇公司1台80立方米钢化玻璃化粪池供给皋兰县忠和乡天地物流园的一笔业务外,对其他买卖业务的存在方圆井盖厂均持异议,认为不存在汉宇公司主张的业务往来;同时,对于供给皋兰县忠和乡天地物流园的业务的货款,双方均认可已全部结清,本次诉讼中不包含该笔业务。本院认为,对于汉宇公司主张的总计价款338500元,目前尚欠货款148500元未付的事实,汉宇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汉宇公司仅提供语音资料、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甘01民终243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五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双方之间发生总计价款为338500元的业务往来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明显证据不足,故对汉宇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州汉宇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兰州汉宇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汉宇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与方圆井盖厂发生五笔业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8月26日这一笔业务的履行,不足以证明其他四笔业务的履行。因此,汉宇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汉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兰州汉宇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