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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邹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携带一支疑似枪支、铁砂等物品到仁寿县打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被带回派出所,后查获邹某某携带的疑似枪支。经鉴定,从邹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在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弹鉴定书、检验照、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维护公共安全,综合考虑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枪支,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芳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