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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4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作权与林金俭民间借贷纠纷(91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作权,林金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4202号原告:黄作权,男,1981年11月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江飞,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金俭,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住该县。原告黄作权与被告林金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公告送达,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茂和、冉俊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作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冯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作权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就共同开发酉阳天馆熊家重晶石矿山达成合作协议,由原告投资100万元。在经营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512000元,于2015年年底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12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金俭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合作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酉阳天馆乡熊家重晶石矿山工程投入100万元的事实;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3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月19日、3月1日共计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的事实;四、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退伙,被告同意退还原告512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共同开发酉阳天馆乡熊家重晶石矿山事议达成如下协议:一、股权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二、1、原告需投壹佰万元人民币购买百分之五十股权。2、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先付捌拾万元人民币,剩余贰拾万元在进山开工之前付清;三、开采时间三年,以源茂矿业公司通知之日开始,即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四、双方账目,经营销售要透明、公开,遇事要互相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月19日、3月1日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00万元。2015年春节,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同意并在向原告支付488000元后,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保家黄作权人民币伍拾壹万贰仟元整,于2015年年底之前归还,特立此据”。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项。另,原告陈述其不负担合作期间的亏损,如工程盈利,则双方分红。如工程亏损,则被告保证归还原告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黄作权向被告林金俭投入资金100万元共同开采矿山,双方虽然约定了盈利分红,但黄作权并不承担工程的亏损,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伙协议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征,双方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金俭尚欠原告黄作权51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欠条载明被告林金俭应当于2015年年底之前归还512000元,被告林金俭至今尚未归还,故本院对原告黄作权要求被告林金俭归还5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金俭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黄作权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黄作权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黄作权借款本金512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林金俭负担,原告黄作权预交的892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玲人民陪审员  徐茂和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