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498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乐,男,汉族,1987年3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系某单位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广伟、代理检察员赵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23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第二小学西侧巷内,被告人刘乐与被害人刘某双方因会车时的让行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后刘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刘某鼻部及眼部打伤。经鉴定,刘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右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乐于2017年5月27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乐离开案发现场,后其在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即于2017年5月16日主动电话联系办案民警,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乐在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因病先以信电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诉讼期间被告人刘乐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的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