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周明婷、周小倩等与洪家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婷,周小倩,赵传英,周哲炳,洪家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939号原告:周明婷,女,汉族,1993年8月23日生,住公安县(系受害人周生军之女)。原告:周小倩,女,汉族,1999年1月11日生,现就读于公安县第二中学,住公安县(系受害人周生军之女)。原告:赵传英,女,汉族,1942年7月7日生,住公安县(系受害人周生军之母)。原告:周哲炳,男,汉族,1936年8月5日生,住公安县(系受害人周生军之父)。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家安,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生,驾驶员,住公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梅园大道7号宏泰新城12栋一楼110-113、160-161号。主要负责人:陶茂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婷、周小倩、赵传英、周哲炳诉被告洪家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被告洪家安、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婷、周小倩、赵传英、周哲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736424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17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晚,被告洪家安驾驶一辆牌号为鄂D×××××小型轿车由狮子口镇出发,沿207国道前往荆州市沙市区,行至207国道2158KM+200M路段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因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受害人周生军骑行的自行车撞到,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周生军经公安县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洪家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周生军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周生军受伤后,在医院花去抢救费用3998元,后受害人周生军当日死亡,经鉴定:受害人周生军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1778元。被告洪家安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洪家安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受害人周生军在住院期间,被告洪家安垫付抢救费用3000元;此外,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对被告洪家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了刑罚,但原告的损失未获得赔偿。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现依法予以确认: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198元(取整),提供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5707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因受害人周生军生前从2002年3月起一直在公安县中学学生食堂工作,且居住在南平镇新豪小区内,按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45000元;五、原告主张被赡养人生活费:1.原告周哲炳33400元(20040元/年×5年÷3);2.原告赵传英33400元(20040元/年×5年÷3)。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哲炳、赵传英育有两子一女,从1997年起随大儿子周生华生活、居住在公安县中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鉴于受害人周生军子女办理丧葬事宜时,必定会产生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对四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042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98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198元;本院确认原告丧葬费25707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6800元,合计人民币727227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1722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洪家安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按70%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平安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432059(617227元×70%)元,其余损失185168元(617227元×30%)由四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明婷、周小倩、赵传英、周哲炳人民币545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8元,依法减半收取4959元,由原告周明婷、周小倩、赵传英、周哲炳负担1488元,被告洪家安负担3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茂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