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8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叙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叙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叙明,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住铜陵市枞阳县。2001年1月22日因盗窃被安徽省淮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关系;2005年6月27日、2008年11月3日、2012年9月25日均因盗窃分别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淮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贵池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叙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叙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叙明采用溜门方式,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制衣厂一办公室里间卧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30,00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王叙明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叙明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关于其失窃情况的陈述,证人唐某、钱某、周某(王叙明妻)等人的证言及周某提供的证明材料,辨认被告人笔录、照片,被告人王叙明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周某银行卡明细、银行办理业务凭条、XX服装厂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告人王叙明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叙明案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叙明曾多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叙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叙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叙明退赔赃款人民币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