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0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余洪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洪万,男,1996年12月29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洪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洪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余洪万到义龙试验区雨樟镇商业步行街鸿运网吧上网结束后,将被害人许某1停放于该网吧楼下门口的一辆黑色华鹰牌女士两辆摩托车盗走后推至309省道雨樟段与关兴公路交叉处的一土堆旁藏匿。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许某1,许某1对余洪万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指控,被告人余洪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车辆合格证;证人苏某应、许某2;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碟;被告人余洪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洪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余洪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余洪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余洪万从轻处罚。余洪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洪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庆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