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贾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贾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574号原告:涂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贾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贾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起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8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8时3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赣C×××××号普通客车行驶至高安市村××镇雷丰小学门前路段处掉头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涂某某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涂某某受伤入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26441.6元。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赣C×××××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花费没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核对贾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18时3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安市村××镇雷丰小学门前路段处掉头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涂某某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涂某某受伤入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涂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涂某某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37042.2元(其中被告贾某某垫付了10802.1元)。2017年4月14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造成原告涂某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00元。2017年7月14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涂某某的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实,赣C×××××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实,原告原为高安市上游管理局国林厂职工,为居民家庭户、非农业户籍。原告母亲吴某某,育有涂某某、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五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扣减的依据、具体的项目及数额,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涂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7042.2元;2.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54天,为1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54天,为2700元;4.护理费,按107元/天计算54天,为5778元;5.误工费,102元/天×95天(定残日前一天)=9690元;6.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判定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元/年×5年×10%=4564元;9.交通费,酌情判定600元;10.鉴定费,1800元(其中包括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费200元);11.财产损失,酌情判定810元;上述损失共计126950.2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82978元、财产损失810元。原告剩余损失33162.2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该款由某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3162.2元。对于原告主张金额超出上述费用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涂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2978元元、财产损失810元,共计93788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涂某某支付其他损失33162.2元(原告涂某某在收到款项后应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802.1元);三、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严 剑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