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树荣与陈龙、郭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荣,陈龙,郭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249号(2017)内0122民初249号原告:李树荣,个体工商户,住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职工,住巴彦淖尔市。被告:郭兴旺,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李树荣与被告陈龙、郭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郭兴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龙、郭兴旺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借款利息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龙、郭兴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陈龙以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李树荣借款5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人为郭兴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陈龙一直未按时还本付息。李树荣多次向陈龙催促还款,陈龙均以种种不当理由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李树荣向法院起诉。陈龙未作答辩。郭兴旺未作答辩。李树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银行回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利率计算表一份,陈龙、郭兴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李树荣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陈龙向李树荣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6%,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郭兴旺签署保证担保承诺书,为陈龙向李树荣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直至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同日,李树荣将500000元打入陈龙个人账户(账号为×××)。借款后,陈龙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直至2016年3月20日。李树荣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龙、郭兴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树荣起诉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息,计算起诉之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本院认为,陈龙向李树荣借款、郭兴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树荣要求陈龙、郭兴旺偿还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树荣要求陈龙、郭兴旺偿还利息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李树荣要求陈龙、郭兴旺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龙、郭兴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树荣本金500000元、利息110000元。二、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树荣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开始,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付,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三、郭兴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龙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龙、郭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彬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候利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颖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